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四軸飛行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昭男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四軸飛行器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12號被 告 黃銘仁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仁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天生好夾娃娃機店內,把玩陳昭男所有之夾 娃娃機臺,其明知遊戲規則為玩家透過遊戲爪夾取機臺內商品,再於取貨口取走經夾中之商品,不得未經機臺臺主同意,以手伸進機臺內抓取商品出取貨口方式,拿取機臺內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機臺取貨口,將手伸進機臺內抓取陳昭男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四軸飛行器1個出取貨口,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