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聯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聯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周聯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等情坦承在卷,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辯稱:我因與林家工程行商談下水道工程合作事宜未果,誤以為告訴人呂伯樂之機車是林家工程所有,一時糊塗想氣他們,誤拿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並無佔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安全帽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安全帽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安全帽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在員警詢問下,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 告 周聯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聯國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後方機車停車場,見呂伯樂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 在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伯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呂伯樂)。 二、案經呂伯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