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龍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15 時21分31秒至34秒」更正為「於同日15時21分23秒至24分28秒」。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進行消費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常觀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處斷。(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詐欺獲得免付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4,99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部分,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93號被 告 邱龍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戶政 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工 地,趁李宗修未注意之際,以鐵絲竊取李宗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再將SIM卡裝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小額付費功能,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申設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並綁定該行動電話門號付款,於同日15時21分31秒至34秒,上網使用GOOGLEPLAY帳號,接續12次購買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共 新臺幣(下同)24990元,使GOOGLE PLAY將上開小額付款之費用,附加於李宗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邱龍霖因而詐得2499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因李宗修發覺SIM卡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龍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修於警詢之證述 李宗修於3月5日發現手機無法撥話,至門市詢問始發現sim卡不在手機內之事實,足認邱龍霖使用後並未將sim卡放回李宗修手機內。 3 電信帳單付款交易紀錄、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門號儲值之紀錄及遊戲帳號資本資料、智慧分析查詢截圖。 本案門號於111年3月4日15時21分31秒至34秒以google play於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2次共24990元,儲值之遊戲ID係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該帳號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經以智慧分析查詢係邱龍霖所使用之門號。 二、核被告邱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利用本案門號於短時間內多次購買遊戲點數,應為接續犯,又其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