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東昇、被告吳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吳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第23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明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由吳東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自通風管侵入上開建物內,持上開六角扳手撬 開店內之收銀機」補充更正為「由吳東昇攀爬廁所窗戶進入上開建物,再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收銀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51、1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收銀機,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吳東昇、吳玉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事實已載 明被告係自該民宅後方2樓窗戶侵入屋內,雖漏未論以「 踰越門窗」,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3.被告吳東昇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東昇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吳東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吳東昇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 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東昇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吳東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用之六角扳手,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東昇分得新臺幣(下同)13,755元;被告吳玉明分得10,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151至153頁),此部分分屬被告吳東昇、吳玉明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吳東昇、吳玉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1號被 告 吳東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吳玉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東昇與吳玉明係友人。其中吳東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東昇竟不知悔改, 與吳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0號之「(李)嘉義火雞肉飯大發店」,吳玉明在屋 外負責把風,由吳東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自通風管侵入上開建物內,持上開 六角扳手撬開店內之收銀機,竊得現金共新臺幣2萬3755元而 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明紳於當日上午返回店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吳東昇食髓知味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再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獨自前往高雄市○○區○○00 街00號民宅,自該民宅後方2樓窗戶侵入屋內欲行竊,適該屋 屋主高淑梅正在房間內而驚見吳東昇闖入,吳東昇見事跡敗露,遂倉皇自1樓大門逃出而未遂。 案經李明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東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玉明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玉明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明紳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李明紳發現上開「(李)嘉義火雞肉飯大發店」屋內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高淑梅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吳東昇潛入高雄市○○區○○00街00號民宅欲行竊之事實。 5 上開「(李)嘉義火雞肉飯大發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被告吳東昇與吳玉明行竊之事實(即犯罪事實) 現場圖片(含收銀機外觀照片及遭破壞之天花板等) 6 高雄市○○區○○00街00號民宅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屋外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吳東昇行竊之事實(即犯罪事實) 核被告吳東昇與吳玉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東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吳東昇所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又被告吳東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李明紳認被告吳東昇與吳玉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住宅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毀損罪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