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勝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4月14日」更正為「4月15日」、第10行「將上開機車以13萬5000元出售 予不知情之吳政益」更正為「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政益並過戶」、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另補充被告鄭勝榮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款,因被打臉部、手部受傷沒有上班,所以沒有繳款,我以原價賣給吳政益,吳政益說他會按時繳錢,我沒有跟吳政益收錢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第一款已明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契約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標的物…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在未繳清買賣價金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惟其竟於購入本案機車不足一個月之110年5月7日,即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 擅自轉賣而過戶至他人名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嗣雖陳稱轉賣時沒有跟對方收錢云云(見調偵卷第22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鄭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 合作之特約機車行「長安機車行」(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11萬8,752元,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4,948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鄭勝榮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鄭勝榮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7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13萬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政益,而侵占入己。嗣因鄭勝榮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 裕富公司催請返還上開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長安機車行購得系爭機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付款,因被打臉部、手 部受傷沒有上班,所以沒有繳款,伊以原價賣給吳政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指述綦詳,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1月9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8341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 ,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即以擅自出售處分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並取得13萬5000元之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