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訂單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第1項第3款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此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快遞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應認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物流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其詐騙之對象僅為經媒合後之特定外送員,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尚難認符合前揭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應認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李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取 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雨晨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62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被 告 李珞(原名李之妤)(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珞明知並無意願支付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alamove,佯向Lalam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 註:需代買服務;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0元;取件地 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收件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備註:我目前載小姐去髮妝,我是經紀,這位小 姐目前隔離中,幫我放好現金3,500元,這是她的坐檯費, 順便買一條七星酷黑,一條7-11編號510的菸,買個袋子裝 好打結放在大樓的外送區,之後拍張照給我跟您的帳號,因為小姐警示戶跟隔離中請體諒一下,帳號麻煩打給我,半小時內匯款完成,請用訊息,不要用電話,謝謝,目前忙碌中),使Lalamove外送員即林雨晨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於同日17時前往送件至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室簽收,旋為李珞領取。嗣林 雨晨向李珞索取代墊款、代購香菸款項及服務費共2,620元 未果,拒不出面,撥打電話亦顯示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晨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電話訊息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