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庭妮(原名:蘇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妮(原名蘇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庭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EPQ-298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99,810元,而經繳納後,剩餘76,4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 告 蘇庭妮 (原名蘇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妮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博愛店(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9萬9810元,按月分30期清償,每期應繳 納3327元。雙方約定蘇庭妮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蘇庭妮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睿能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睿能公司對蘇庭妮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蘇庭妮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宏海 當舖,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宏海當舖( 於112年1月12日未回贖而流當),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庭妮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惟被告迄未繳納車款且未還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宏海當舖,將系爭機車質押典當予宏海當舖(於112年1月12日未回贖而流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