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政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丙○○」及「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是丙○○與甲○○之子,其為順利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號之星晨通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向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之方式,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下簡稱「分 期付款申請書」)乙方欄位簽名,表示其要向裕富公司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以購買上開機車,並同意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分36期,按期於每月16日償還3,297元,其明知未經父母同意購車、申請貸款,竟 接續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造其父親丙○○、母親甲○○之簽名,持以向裕富公司行使之,致使裕富公 司誤認未滿20歲之乙○○是經由其父母同意才貸款購車,進而 核撥貸款9萬9,000元,而使乙○○取得上開機車,足生損害丙 ○○、甲○○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 僅繳交1期3,297元款項即未再繳款,裕富公司查覺有異遂與丙○○聯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代理人楊清文、證 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31-33頁),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星晨通訊訂購單、照會譯文及光碟等(見他卷第11-17、26-27、41頁、偵緝卷第91-9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分別偽簽「丙○○」、「甲○○」之署名,係本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丙○○」、「甲○○ 」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父母之同意貸款購車,竟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其父母之簽名,連同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付予裕富公司辦理貸款,而取得星晨通訊行交付之機車,事後卻僅繳交1期款項後即未再行繳款,致使裕富公司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損及其父母2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陳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未到庭,故就本件貸款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無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署名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之私文書,已交付裕富公司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欄偽造之「丙○○」、「甲○○」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經查,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第1至3行雖記載有「立書人丙○○、甲○○為未成年人乙○○(即…申請人)之父母親」 等語,惟此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本件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貸款99,000元,僅繳納1期3,297元後,即未再繳款,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 95,703元(99,000元-3,297元=95,703元),因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