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柏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89、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8分許 ,應予更正),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欣展汽車行內 (無證據證明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學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2月25日11時3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0號移工宿舍庭院,徒手竊取阮氏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活雞2隻(共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學儒、阮氏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學儒、阮氏奶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行竊地點係在上址設有圍籬之移工宿舍庭院內,此有告訴人阮氏奶之警詢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689號卷第14、18至25頁),因庭院與居住空間緊密 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部分,是被告竊取置於上址設有圍籬之移工宿舍庭院之機車上活雞,行竊地點當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瓶1個,被告雖陳 稱已變賣得款2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郭學儒所述前開電瓶價值(4,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柏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活雞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