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裕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關於被告蕭裕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就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智慧電鈴1個,已 返還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憑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05頁),足見此部分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黃馨慧、翁蒼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 有個人衣物、MAC口紅、保濕霜、眼彩盤、遮瑕膏、CANVIN 香水、貝殼機按摩儀)、砂輪機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怡君、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智慧電鈴1個,已返還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個人衣物、MAC口紅壹個、保濕霜壹個、眼彩盤壹個、遮瑕膏壹個、CANVIN香水壹罐、貝殼機按摩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 告 蕭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2月7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馨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個人衣物、MAC口紅、保濕霜、眼彩盤、遮瑕膏、CANVIN香水、貝殼機按摩儀)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馨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2月18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林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經林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已尋獲該車並發還林怡君)。 ㈢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鐵道三街口,徒手開啟翁蒼輝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車內翁蒼輝所有之砂輪機1台得手 。嗣經翁蒼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取得指紋跡證,送驗結果與蕭裕豐檔存指紋符合 ,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18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輕 軌馬卡道駐車場門口,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智慧電鈴1個得手。嗣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維 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蒼輝、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維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馨慧、林怡君、告訴人翁蒼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否認將智慧電鈴帶離現場,惟查被告確有竊走該電鈴之犯行,有勘驗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豐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竊得犯罪事實㈠㈢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 馨慧、告訴人翁蒼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