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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黃色塑膠盒」更正為「黃綠色塑膠盒」,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至未能成
    立,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
    ,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黃綠色塑膠盒1個,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丞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物品暨價值共新臺幣
    5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黃綠色塑膠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張正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9時1分許,在黃丞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永年洗來寶自助洗衣店」內,見黃丞皓所有之黃
    色塑膠盒放在洗衣機上,竟徒手竊取該塑膠盒1個(價值新
    臺幣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丞皓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塑膠盒1個(已發還黃丞皓)。
二、案經黃丞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福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丞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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