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黃色塑膠盒」更正為「黃綠色塑膠盒」,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至未能成
立,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
,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黃綠色塑膠盒1個,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丞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物品暨價值共新臺幣
5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黃綠色塑膠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張正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9時1分許,在黃丞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永年洗來寶自助洗衣店」內,見黃丞皓所有之黃
色塑膠盒放在洗衣機上,竟徒手竊取該塑膠盒1個(價值新
臺幣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丞皓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塑膠盒1個(已發還黃丞皓)。
二、案經黃丞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福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丞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