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英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祥係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明知億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民國98年至108年間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依法原應 就各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申報99年至109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作業期間,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將億築公司各該年度前一年之未分配盈餘已分配予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至109年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98年至10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下合稱本案盈餘分配文書)而以之作為財務報表附註,並連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億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短列未分配盈餘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英祥於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億築公司股東吳銘澤、吳佳澤、曾素敏、吳瑞澤、賴玉麗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承辦人林宏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澤99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億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億築公司申報99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相關文件(含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盈餘分配文書等文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 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0554353號函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9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4日修正生效前所為之行為部分,於其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歷經101年1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然該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本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100年5月27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同年月6日生效)。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 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至110年12月17日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 響),考量本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4日修正生效後所為之行為部分,於其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且 修正後規定僅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此次修法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一,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可知億築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乃將涉及盈餘分配之本案盈餘分配文書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一併提交予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本案盈餘分配文書自屬財務報表附註,而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登載不實事項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億築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乃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該行為復基於法規競合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利用不知情記帳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至10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行為,惟此與經 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於申報99年至109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作 業期間所為,就每一年度而言,均係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逃漏億築公司之應納稅捐,其行為決意同一,所實行之行為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另考量億築公司每一個年度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及申報之稅捐均係獨立,被告本案於不同年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共11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億築公司負責人,理應依法作成盈餘分配文書並誠實報稅,竟明知億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公司股東,卻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盈餘分配文書,再將該文書連同相關申報文件提交稅捐稽徵機關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生如附表所示之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使億築公司逃漏稅捐,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億築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對億築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短列未分配盈餘 稅率 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文 1 98 402,331 10% 40,233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495,248 10% 49,52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1,032,874 10% 103,287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1,086,405 10% 108,640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825,510 10% 82,551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849,940 10% 84,99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747,869 10% 74,786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478,148 10% 47,81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457,953 10% 45,795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413,435 5% 20,671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 471,593 5% 23,579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