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文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受僱於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並經京鴻公司派駐高雄市○○區○○○○000號京城雅典大廈(下稱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擔 任保全人員,負責代收京城大廈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經手代收京城大廈住戶以現金繳納裝潢工程保證金之機會,於109年5月23日收受住 戶王蕙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裝潢保證金款項後, 未繳回京鴻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該款項已先由京 鴻公司償還住戶王蕙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京鴻公司之法務陳彥盛、經理王麒鈞、保全柯長利、住戶王蕙鈴、京城大廈主委顏其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安全管理值勤日誌、被告之人員資料表、被告與京鴻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工基本值勤工作規則與罰責標準表、京鴻公司與京城大廈簽立之108年度公共事務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住戶王 蕙鈴繳交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京鴻公司先行墊付京城大廈之簽呈、高雄博愛路存證號碼000205號存證信函、京鴻公司變更登記表、京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非犯罪成性之人;又被告於審理中業與京鴻公司達成調解,願一次賠付2萬元,嗣確已匯付京 鴻公司收訖,並經京鴻公司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0 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9-80頁)、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 表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字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係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 劣,而本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95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盡力與京鴻公司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損害,京鴻公司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且具有悔意,併參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如被告有還款,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易字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京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