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經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經緯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2編號2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經緯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 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余鼎元、葉桂林及被害人杜純陽(下稱余鼎元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余鼎元等3人之財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余鼎元等3人受有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SIM卡數量為3張,余鼎元等3人遭詐騙款項如附件附表2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余鼎元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有因此獲利,自無利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 告 陳經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緯已預見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所示預付卡 門號綁定附表1所示電支帳號,並以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電支帳號手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誆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 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第一層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2所示第二層電支帳戶並提領 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余鼎元、葉佳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經緯固坦承有申辦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申辦後將其所申辦5張SIM卡都遺失不見了,伊辦這些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想說是預付卡,價值不高就不用報案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先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附表1所示電支帳號,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而匯款匯入、轉匯至附表2所示電支帳號等情,業據告 訴人余鼎元等人及被害人杜純陽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1所示 預付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1所示電支帳號之帳號 申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法大字第111130105號書函檢附附表1編號2、編號3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辦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余鼎元等 人及被害人杜純陽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 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 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 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 ,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 話作業之必要。邇來不肖詐欺集團以各式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預付卡門號,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遺失後並未報警及掛失,伊有請警察幫伊向電信公司表達要作廢伊所遺失之預付卡門號云云,堪認被告既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 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 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 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 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陳經緯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1所示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1: 編號 被告所提供預付卡門號 門號綁定之電支帳號 門號收受註冊簡訊驗證碼並成功註冊之電支帳號 1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范國森(另案偵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邊這增(另案偵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邊在增(另案偵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電支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電支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電支帳戶 1 余鼎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出售除濕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余鼎元瀏覽並聯絡臉書暱稱「Joe Chen」,即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寄出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4月18日16時59分 3,500元 另案被告王獻良(另案偵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16分 1萬5,300元 另案被告邊在增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純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臉書刊登出售除二手傢俱之不實廣告訊息,適被害人杜純陽瀏覽並聯絡臉書暱稱「華勇華」,即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寄出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4月18日14時53分 3,000元 另案被告王獻良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6時25分 1萬1,510元 另案被告邊在增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佳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出售木頭桌椅、洗衣機、無葉電風扇、IPAD、AIRPODS PRO、PS5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葉佳林瀏覽並聯絡臉書暱稱「黃子涵」,即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寄出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4月18日18時52分 5,000元 另案被告范國森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9時32分 6,255元 另案被告邊這增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20時3分 1萬2,000元 111年4月18日21時29分 1萬4,994元 111年4月18日15時19分 1萬5,800元 另案被告王獻良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6時25分 1萬1,510元 另案被告邊在增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