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蕙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蕙蘭(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皮夾是我男朋友「洪志勳」在建工路高應大那邊撿到的,他交其中點點卡交給我,叫我去消費;皮夾內現金也是「洪志勳」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之點點卡自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起至111年10 月18日22時55分止,持告訴人郭居政(下稱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至麥當勞消費兌換共計新臺幣(下同)1,279元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消費明細截圖16張、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112麥顧點字第1129795003號函及所附查詢卡片交易明細1份、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和法字第111101801S41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2片與截圖1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查獲迄今並未提出「洪志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自承:我什麼時候在哪裡拿的不記得了,只記得在路邊撿到的,看到在地上就徒手把它撿起來,當時這張點點卡在皮夾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坦承有拾獲告訴人皮夾之情 節甚明。至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皮夾是我男朋友「洪志勳」撿到的,他交其中點點卡交給我,叫我去消費云云,顯見其該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且屬幽靈抗辯,是以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其嗣於偵查中改口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 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點點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點點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只需於結帳付款時,出示卡片予麥當勞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點點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共計1,279元之商品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500元、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及麥當勞點點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點點卡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商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 並交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份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未扣案之身分 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等物(此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供稱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4頁),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皮夾1個 2 現金3,500元 3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儲值金859元 4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紅利點數價值4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 告 王蕙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附近某處, 拾獲郭居政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50 0元、郭居政之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及麥當勞 點點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自同年9月16日10時43分起至同年10月18日22時55分止,以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共計1,279元 之商品。嗣郭居政發覺遺失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內 查獲並扣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業已發還郭居政)。 二、案經郭居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居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消費明細截圖16張、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112麥顧點字第1129795003號函及所附查詢卡片交易明細1份、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和法字第111101801S41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 碟2片與截圖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使用 麥當勞點點卡消費之行為,為侵占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