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瑋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君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思騏委託徐瑋君為其仲介出售靈骨塔位6個,徐瑋君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君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3日)向劉思騏誆稱有「陳先生」有意購買塔位。徐瑋君、「陳先生」及劉思騏3人 即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亥恩生 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磋商買賣事宜,並由「陳先生」佯稱其真意係欲購買包套商品(即塔位加禮儀服務)6組,而非單 獨購買塔位,再由徐瑋君當場以電話詢價稱有展雲公司販售禮儀服務(含骨灰罐)為6份新臺幣(下同)72萬元(1份12萬元)云云。劉思騏為求順利出售原有塔位,乃與「陳先生」約定待取得上開禮儀服務後再以包套方式出售,並委託徐瑋君購買上開指定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陳先生」即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取信劉思騏後離去,致劉思騏陷於錯誤,於同(12)日稍後交付35萬元予徐瑋君,再於同年8 月20日、9月27日分別交付14萬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 作為購買上開禮儀服務之費用(徐瑋君佯稱不足72萬元部分由其先行墊支),之後由徐瑋君交付價格、來源不明之骨灰罐(提貨單)及附贈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優惠券(折價券)予劉思騏,佯充為上開指定購買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而從中賺取不詳差價牟利。嗣劉思騏遭「陳先生」藉故拒絕交易,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為人頭門號)、代辦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重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展雲公司之長愛型禮儀服務優惠券、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簡訊對話擷圖、告訴人與「陳先生」之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與信任,反而以上開方式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1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法敵對狀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61萬元完畢一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再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