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國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紹發企業行登記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國雄為紹發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執掌該公司就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附件附表一「建檔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
被 告 潘國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許祖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清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雄為「紹發企業行」(實際營運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00號)負責人,係「紹發企業行」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業
務之人,其明知「紹發企業行」領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有上網申報廢棄物
清理流向之申報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先由不知情
之「紹發企業行」司機,分別於附表一「清除(理)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如附表一「清運(除)
機具車號」欄所示車輛,前往附表一「委託單位地址」欄所
示地點,清運附表一「清除量(公噸)」欄所示重量之廢木
材棧板,再於附表一「清除(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載
運至高雄市環境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
)處理。惟因附表一「委託單位地址」欄所示委託清運人不
符合南區資源回收廠進場規則,潘國雄遂於附表一「建檔日
期」欄所示時間,在「紹發企業行」內,以網路連線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資訊系統」申報「紹發企業行」營運紀錄,申報附表一所
示廢棄物清除紀錄之委託單位均為「芳霖工程行」,而申報
不實之營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芳霖工程行」負責人李青霖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1036678600號函、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營運
紀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表、
「芳霖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9年2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207400號函、「芳霖工
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09375072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
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
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
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於附表
一「建檔日期」欄所示時間,多次申報不實之行為,請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