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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112年2月28日10時54分許、10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告訴人廖麗秋財物的行為雖有2次,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顯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政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葡萄4串,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葡萄4串,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6號
  被   告 高菁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豐水
    果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
    葡萄共4串(售價新臺幣2400元)得手,藏放於其攜帶之塑
    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店員黃政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葡萄4串(已發還
    黃政豪)。
二、案經大豐水果行即廖麗秋委託黃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照片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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