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菁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112年2 月28日10時54分許、10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告訴人廖麗秋財物的行為雖有2次,然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顯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政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葡萄4串,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葡萄4串,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6號被 告 高菁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豐水 果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葡萄共4串(售價新臺幣2400元)得手,藏放於其攜帶之塑 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店員黃政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葡萄4串(已發還 黃政豪)。 二、案經大豐水果行即廖麗秋委託黃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