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睿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睿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黃政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 告 楊睿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而陳祐安向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因未正確歸還而電 門未關,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巡邏時發現楊睿智騎乘上開車輛未戴安全帽,而向前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摩公司委由黃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政憲、證人陳祐安於偵訊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機車歷程資料、查獲照片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