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龍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行及附表總計欄所載「49,578元」,均更正為「49,480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件竊取門號SIM卡用以消 費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詐欺獲得免付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9,48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部分,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 告 邱龍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路與民族路口工地,趁張世亮未注意之際,竊取張世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SIM卡裝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小額付費功能,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申設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閃電五連鞭宗師」),並綁定前開張世亮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使用Google Play帳號,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包你發娛 樂城」遊戲點數,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578元,前開款項因此附加於張世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邱龍霖因而詐得49,578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因張世亮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龍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世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前揭門號遭他人盜用,以Google Play消費總計49,578元之事實。 3 電信電子帳單網頁、弈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儲值紀錄、Google公司檢附之交易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利用告訴人門號於短時間內多 次購買遊戲點數,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云云,因 本案被告犯罪模式為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 以作為Google Play消費之扣款電信門號,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不法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自無庸對其論以此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 2,990元 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 2,990元 3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 2,990元 4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 2,990元 5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 2,990元 6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 2,990元 7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 2,990元 8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 2,990元 9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 2,990元 10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2,990元 11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2,990元 1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2,990元 13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2,990元 14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2,990元 15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2,990元 16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990元 17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1,490元 18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1,50元 總計:4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