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統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統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伊芙會館」之負責人 ,負責接待客人、派遣店內性工作者工作,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為,50分鐘為一節,每節一次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一次俗稱「全套」(即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服務收費2,800元至3,800元,乙○○每次均從中抽取900元,餘款則悉 歸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有成年男客王明界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至該店消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鄭安助喬裝成男客,亦於同日16時許進入該店,均由乙○○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且先後引領王 明界、鄭安助至3-2號房間、3-1號房間內,分別由成年女子洪湘翎、王佑如為渠等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1樓查獲乙○○,並在3-1號房間內查獲欲與喬裝員警鄭安 助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王佑如,復在該店3-2號 房間內查獲男客王明界(因警方臨檢,未完成性交易)及成年女子洪湘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湘翎、王佑如、王明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展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476200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為警查獲時,雖證人王明界與洪湘翎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證人王佑如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鄭安助亦未進行性交易,此據證人洪湘翎、王佑如、王明界於警詢時陳明在案,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再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0元,則為當日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王佑如、洪湘翎所有(參警卷第3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本 1張 2 班表 1張 3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4 上班打卡紙 2張 5 監視器主機 1個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現金 新臺幣3,600元 8 未拆封保險套 1個 9 未拆封保險套 3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