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千毅、丙○○、陳沅駿、黃韶偉、蘇俊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29、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黃韶偉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丙○○有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截圖到蘭庭 精品辦公室人員的微信群組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恐嚇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犯恐嚇罪之相關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及補充法條(審易卷第71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陳沅駿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與同案被告陳沅駿、蘇俊達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同案 被告黃韶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35頁)為憑,足 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名均為妨害自由罪,侵 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被告對他人法益之尊重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不足,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網路留言糾紛,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臉書私訊 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強迫被害人在個人臉書頁 面道歉,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心生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直播業(警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或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沅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俊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蘭 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為其員工(該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丙○○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 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犯行臚列如下: (一)丙○○因不滿臉書網友「元彬」(即丁○○、未提告訴)在其直 播時留言搗亂,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嗣於108年3月21日21時43分,由陳沅駿以臉書帳號「陳沅駿」私訊丁○○,並以「白爛欸,你是搞不清楚狀況嗎」、「 沒那屁股跟人家競標福箱?」、「想裝B?那也要裝的起」 、「姓名電話地址傳來」、「3100【意指喪事之白包】要給你」、「勸你最好公開跟任哥道歉不然馬上找到你」、「我說的是發文公開道歉」、「發好截圖過來」、「現在看直播等等我哥叫你你還要在上來道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丁○○遭恐嚇後隨即被 迫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向丙○○道歉,並截圖回傳予陳沅駿, 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丙○○因不滿臉書網友「JadeChou」(即乙○○、未提告 訴) 在其個人臉書張貼有關丙○○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並留 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 找個路人 演的膩」等語,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嗣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 由陳沅駿以臉書帳號「陳沅駿」私訊被害人乙○○,並以「 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謗?」、「小心惹禍上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乙○○,使其心生畏懼;另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蘇俊 達以臉書帳號「蘇達」私訊乙○○,並以「這邊是苗栗太陽 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 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 (三)丙○○因不滿臉書網友「CherterYang」(即甲○○)在臉 書東 森新聞粉絲頁之採訪丙○○的新聞上,糾正丙○○所說的車輛 型號,丙○○因而不滿,先於108年9月11日16時9分,以臉 書帳號「丙○○」私訊甲○○,並以語音訊息方式留言「我跟 你說喔,我丙○○喔,我剛剛有看你在新聞下面留言,我給 你三天時間,把這一些阿斯芭樂的留言給我刪除,要不然沒關係,找一個時間我在找你泡茶」及「我看你這個少年家應該行情不錯,都拍好車,我超跑也很多台拉,我一個人十五台車喔,阿沒關係,我在跟你認識一下。」;另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刪除留言,嗣於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由黃韶偉以臉書帳號「黃韶偉」私訊甲○○,並以「三天內把東 森新聞的留言刪除,不然一定請你喝茶,不信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被告陳沅駿之供述 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並稱依丙○○所指示 3 被告黃韶偉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蘇俊達之供述 否認犯行 5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陳沅駿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7、168頁) 佐證被告丙○○之犯行 6 被害人乙○○之證述及陳沅駿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9頁) 同上 7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臉書擷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同上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同上 二、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核被告丙○○、陳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核被告丙○○、陳沅駿、蘇俊達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的部分 核被告丙○○、黃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被告丙○○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條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係被告丙○○於主持犯罪組織期間 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言,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報告意旨重復移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