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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川傑蔡培彥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千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黃韶偉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丙○○有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截圖到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的微信群組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恐嚇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犯恐嚇罪之相關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及補充法條(審易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陳沅駿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陳沅駿、蘇俊達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黃韶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35頁)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名均為妨害自由罪,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被告對他人法益之尊重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不足,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網路留言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臉書私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強迫被害人在個人臉書頁面道歉,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直播業(警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或經法院判決,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沅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蘭
    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
    」直播倉庫,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為其員工(該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平日丙○○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
    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
    ,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
    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
    或貼文並公開道歉,犯行臚列如下:
(一)丙○○因不滿臉書網友「元彬」(即丁○○、未提告訴)在其直
      播時留言搗亂,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
      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嗣
      於108年3月21日21時43分,由陳沅駿以臉書帳號「陳沅駿
      」私訊丁○○,並以「白爛欸,你是搞不清楚狀況嗎」、「
      沒那屁股跟人家競標福箱?」、「想裝B?那也要裝的起」
      、「姓名電話地址傳來」、「3100【意指喪事之白包】要
      給你」、「勸你最好公開跟任哥道歉不然馬上找到你」、
      「我說的是發文公開道歉」、「發好截圖過來」、「現在
      看直播等等我哥叫你你還要在上來道歉」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丁○○遭恐嚇後隨即被
      迫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向丙○○道歉,並截圖回傳予陳沅駿,
      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丙○○因不滿臉書網友「JadeChou」(即乙○○、未提告 訴)
      在其個人臉書張貼有關丙○○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並留
      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 找個路人
      演的膩」等語,遂截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
      員」,指揮成員恐嚇對方,嗣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
      由陳沅駿以臉書帳號「陳沅駿」私訊被害人乙○○,並以「
      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
      謗?」、「小心惹禍上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乙○○,使其心生畏懼;另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蘇俊
      達以臉書帳號「蘇達」私訊乙○○,並以「這邊是苗栗太陽
      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
      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
      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
(三)丙○○因不滿臉書網友「CherterYang」(即甲○○)在臉 書東
      森新聞粉絲頁之採訪丙○○的新聞上,糾正丙○○所說的車輛
      型號,丙○○因而不滿,先於108年9月11日16時9分,以臉
      書帳號「丙○○」私訊甲○○,並以語音訊息方式留言「我跟
      你說喔,我丙○○喔,我剛剛有看你在新聞下面留言,我給
      你三天時間,把這一些阿斯芭樂的留言給我刪除,要不然
      沒關係,找一個時間我在找你泡茶」及「我看你這個少年
      家應該行情不錯,都拍好車,我超跑也很多台拉,我一個
      人十五台車喔,阿沒關係,我在跟你認識一下。」;另截
      圖傳至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指揮成員恐嚇
      對方,要求刪除留言,嗣於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由黃
      韶偉以臉書帳號「黃韶偉」私訊甲○○,並以「三天內把東
      森新聞的留言刪除,不然一定請你喝茶,不信試試看」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被告陳沅駿之供述 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並稱依丙○○所指示 3 被告黃韶偉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蘇俊達之供述 否認犯行 5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陳沅駿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7、168頁) 佐證被告丙○○之犯行 6 被害人乙○○之證述及陳沅駿查扣手機擷取畫面2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69頁) 同上   7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臉書擷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同上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同上 
二、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核被告丙○○、陳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核被告丙○○、陳沅駿、蘇俊達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的部分
      核被告丙○○、黃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
    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
    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
    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
    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合先敘明。被告丙○○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條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係被告丙○○於主持犯罪組織期間
    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言,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報告意旨重復移送,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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