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志憲
- 被告
-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明俊
- 被告
-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龔立仁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家耕國際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詎被告等人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家耕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兼代表人 林志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兼代表人 吳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
樓之1
兼代表人 龔立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負責人,
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春公司)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負責人,該3
人均為LED燈具業者。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
所)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補助建置LED照明系統,於107年5
月4日公告該採購案之招標,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3人竟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
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吳明俊之瀚春公司、龔立仁之家耕公司
等3家廠商參標且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
商價格競爭之假象,並約定由馳晨公司得標。嗣於同年5月1
8日上午9時許,其等即分別以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
司名義在鳳山戶政事務所參與投摽,惟瀚春公司、家耕公司
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遭判定為不合格標,由馳晨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226萬3,366元得標。
(二)於000年0月間,高雄○○○○○○○○○(下稱左營戶政事務所)獲
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補助建置LED照明系統,於107年5月2日公
告該採購案之招標,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3人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志憲
之馳晨公司、吳明俊之瀚春公司、龔立仁之家耕公司等3家
廠商參標且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
格競爭之假象,並約定由瀚春公司得標。嗣於同年5月16日
上午9時許,其等即分別以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
名義在左營戶政事務所參與投摽,惟馳晨公司、家耕公司因
招標文件未符規格,遭判定為不合格標,由瀚春公司以206
萬3,31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共同被告吳明俊及龔立仁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明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共同被告林志憲及龔立仁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龔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共同被告林志憲及林志憲之犯罪事實。 4 鳳山戶政事務所「107年度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系統建置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驗收紀錄、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及家耕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 1.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投標鳳山戶政事務所「107年度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系統建置案」之事實。 2.瀚春公司、家耕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 5 左營戶政事務所「107年度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系統建置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驗收紀錄、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及家耕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 1.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投標左營戶政事務所「107年度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系統建置案」之事實。 2.馳晨公司、家耕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由瀚春公司得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林志
憲、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志憲、吳明俊、龔立仁
分別為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代表人,渠等因執行
業務犯有上開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馳晨公司、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