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見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36分許」 更正為「17時31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戴見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張鳳庭所有之內衣褲2套,然辯稱:吃了精神藥迷糊就拿了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另觀諸波波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5號烘衣機內尚有其家 人其他衣物,而被告僅竊取告訴人之2套內衣褲,並自稱係 為用來自己觀賞等語(參偵卷第7頁),又自烘衣機內竊取 上開內衣褲後,尚知將之藏放於外套內,以避免為人撞見,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斯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戴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貼身衣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內衣褲2套,價值新臺幣3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衣褲2套,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 告 戴見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見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波 波洗衣店」內,徒手竊取5號烘衣機內張鳳庭所有之內衣褲2套(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鳳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鳳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見仲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