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棋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棋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本件被告調整車輛里程數,準私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準私文書。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調整車輛里程 數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變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變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然其所刊登販售之機車僅1輛,受害人有限,又係以變更里程數之方式行騙,與 網際網路並無物品販售之詐術有別,危害較輕,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已超過機車之販售金額,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9頁、第63頁),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 告 謝棋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Vespa S.W偉士國 際」機車店店長,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明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ZAPZ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為民國102年9 月,廠牌PIAGGIO,下稱本件機車)行駛之里程數,於109年9月23日向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展機車行」購入時, 里程數已達2萬6,815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先於購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件機車顯示之里程數調降為1萬8,859公里,並於109年10月11日,在「Vespa S.W偉士國際」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販售本件機車之資訊,並在資訊欄位註記里程數「18***」(即里程數約為1萬8,000公里) 之不實訊息及附註儀表版里程數顯示為1萬8,859公里之照片。吳怡和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而前往「Vespa S.W偉士國 際」,適因店內繁忙謝棋森無法招待,由不知情之店員林囿良(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本件車輛;然謝棋森承前詐欺犯意,接續隱瞞本件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任由林囿良以本件機車里程數約為1萬8,000公里之基礎向吳怡和兜售本件機車,使吳怡和陷於錯誤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購買本件機車。吳怡和於同年月14日0時50分許,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在「Vespa S.W偉士國際」與謝棋森簽訂本件機車買賣合約書,並支付剩餘尾款。嗣吳怡和欲轉售本件機車,查詢車輛里程數紀錄,始察覺本件機車於109年9月23日里程數已達2萬6,815公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Vespa S.W偉士國際」機車店店長之事實。 2、坦承本件機車為其向車行購得之事實。 3、坦承於109年10月11日,在「Vespa S.W偉士國際」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販售本件機車之貼文之事實。 4、坦承有販售本件機車給告訴人吳怡和之事實。 5、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看機車里程數多少就寫多少云云 2 告訴人吳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件機車為被告謝棋森購得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怡和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本件機車前登記人陳建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棋森有向證人陳建聞借用證件、印章借名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本件機車前登記人陳花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證人吳品佑之母,且證人吳品佑曾以其名義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6 證人即本件機車前使用車主吳品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品佑為本件機車前之前使用車主,並將本件機車委託「大展機車行」販售之事實。 7 證人即大展機車行員工蘇立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吳品佑委託大展機車行販售本件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棋森於109年9月23日向大展機車行購得本件機車之事實。 8 「Vespa S.W偉士國際」臉書粉絲專頁上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謝棋森於109年10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本件機車不實里程數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怡和提供其與證人林囿良之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吳怡和以15萬5,000元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吳怡和陷於錯誤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10 監理服務APP截圖 證明本件機車於109年9月23日里程數已達2萬6,815公里之事實。 11 本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1、證明告訴人吳怡和以15萬5,000元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有與被告謝棋森簽立買賣合約之事實。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24日高監車字第1100247780號函附之車籍資料、車主及異動歷史資料影本 1、證明證人陳花葉、陳建聞、告訴人吳怡和曾為本件機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佐證證人吳品佑委託大展機車行販售本件機車後,被告謝棋森以證人陳建聞名義購得本件機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購買本件機車之事實。 13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1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299582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影本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2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34521號函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 證明本件機車於109年9月23日里程數已達2萬6,815公里之事實。 1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10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258127號函附之車輛檢驗里程數登記簿影本 16 證人蘇立緯提供之大展機車行維修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機車於109年7月21日維修時,里程數已達2萬5,961公里之事實。 二、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認屬詐術。且若憑消費者與車商間簽訂契約表示不擔保里程數,即可排除該車里程數不實之擔保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交易時,消費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責任,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大展機車行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件機車於109年9月23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已達2萬6,815公里無訛。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這台車向車行買回來之後,是誰去驗車的?)可能一次買回來4、5台,會先決定好要掛誰的名字,再請代辦去辦好過戶後,再由代辦安排去驗車;(問:這台車在過戶、驗車回來之後,到交付告訴人之前,是否持續放在天祥一路的店裡?)沒有錯,沒有去任何地方等語。則本件機車於109年9月23日在臺南監理站檢驗後,直至交付告訴人前,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則被告辯稱未調整里程數,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蓄意調整本件車輛之里程數,主觀上欲以隱瞞二手車況之重要資訊為詐術圖謀手段,以較高價格售出本件車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出售本件機車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前開訊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