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甲○○兒子。 乙○○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亦為乙○○擔任負責人之笙弘水電工程行店 址,下稱本案住處)內,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口角,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抓起摔往地面,致甲○○因而 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2胸椎骨折、左上臂、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住處外, 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乙○○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抓住丙○○之脖子及手臂,並以膝蓋攻擊丙○○, 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證人李健恩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其中告訴人甲○○受有骨折此 一非輕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強盜、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