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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陳致豪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附近某處,拾獲陳致豪所有之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之手
    機1支(該手機係於109年3月1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
    五福三路上停車格遭不詳之人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Iphone手機1
    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26日13時40分許,陳淑慧持
    上開手機至曾福榮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福生
    通訊行維修,陳致豪始獲悉上開遭竊之Iphone手機定位信息
    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於111年5月26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福生通訊行,當場查獲上開Iphone手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致豪、曾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致豪之失竊報
    案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淑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在上開時、地撿到,拿回家放在房間內,
    5月26日又拿去維修等語。經查,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贓物
    罪嫌,係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手機為依據,惟證人陳致豪
    並無法指認係何人竊取上開手機,亦無何證據足認上開手機
    係被告明知為失竊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且上開手機係於00
    0年0月間失竊,距111年5月26日警方查獲時已相隔2年之久
    ,自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上開手機無法使用後,將上開手機
    丟棄於被告拾獲手機現場之可能。又本件除該失竊之手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而收受
    之行為,尚難僅以其持有前開物品,即率認其涉犯贓物罪嫌
    ,而遽以贓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贓物罪者,與前開
    起訴之侵占遺失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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