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第8至9行「,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個 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蒐集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被告洪志明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竟以隨機撥打電話並誆稱調查子宮頸癌、乳癌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代號AV000-H112246號成年女子之個人資料 ,違反法律規定,並使被害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然觀其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蒐集」外,並無將個人資料為「處理」,更無處理以外之「利用」,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蒐集」範疇,併予 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以不當之方式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極大之侵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17號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意圖損害他人隱私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員工,以0915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隨機撥打電話予代號AV000-H11224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 籍詳對照表),誆稱要調查子宮頸癌、乳癌事由,向其詢問年齡、身高、體重、婚姻狀況、胸部大小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以獲得興奮感,以此方法蒐集代號AV000-H112246號成年女子之上開個人資料,並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足生損害於代號AV000-H112246號成年女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V000-H112246號成年女子、證人 即高雄市衛生局健康管理科技士廖靜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詢問而取得之資訊,與被告已經掌握之被害人電話號碼相結合後,顯然足以識別該個人,而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當無疑義。復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撥打電話直接向被害人口頭詢問上揭個人資料,縱使被告無予以紀錄,仍該當於「蒐集」定義無疑。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侵害別人隱私,你會興奮?)問那些問題時會,例如問到胸部等就會」等語,足見被告係以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方式以換取自身快感,其主觀上有損害他人隱私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