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荏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白荏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均更 正為「Z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白 荏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第 6行「10時3分許」更正為「18時3分許」、第7至8行「同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更正為「同年10月13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 數額雖非甚鉅,然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 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被 告 白荏宇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荏宇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含有驗證碼之簡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向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為認證,再於同年10月12 日18時3分許,以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刊登販售SAMSUNG NOTE20手機之訊息云云,致林宜慶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3,000元、1,000元至上開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所綁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遊戲儲值之一次性帳號)內,嗣林宜慶因匯款後僅收到傳輸線1條,報警循線查悉該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之認證門號申設人為白荏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宜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白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信凱於本署之證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門號予證人黃信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黃信凱說拿門號辦遊戲帳號,有通知伊要停話,但伊去門市,店員告訴伊,該門號已失效,黃信凱借2個門號,伊可以拿到1,000元,但後來黃信凱沒有給錢云云,惟查,證人黃信凱於本署證稱:有向被告拿門號辦星城遊戲帳號,但沒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辦完遊戲帳號就還給被告了,是因為被告說沒有錢,叫伊幫忙才會請他辦門號,讓伊註冊星城遊戲帳號等語。綜上所述,雙方雖均辯稱未以該門號作為申請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之認證手機,然被告係因可收受1,000元之代價,始交付系爭門號給證人黃信凱使用,而黃信凱則辯稱伊有將門號還給被告,足認無論係被告親自以該門號認證上開帳戶或係交付他人代為認證帳號,被告對於該門號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應已知悉,是其為收受代價而交付門號之行為,應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況現今電信公司對於開戶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電信公司各地據點申辦,是對非欲以他人手機門號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取得他人申辦門號使用必要。被告既與證人黃信凱間無強烈之信賴關係,又為取得代價而逕將其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其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慶於警詢之指述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YAHOO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取件服務單 證明告訴人林宜慶遭詐騙匯款後,收受傳輸線1條之事實。 3 1.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對應之帳號之申設基本資料 2.通聯調閱查詢單(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被告白荏宇) 證明YAHOO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2日18時3分申請時,所使用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申設之會員資料、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認證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BUI VAN DUC)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遊戲儲值之一次性帳號,且其會員認證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BUI VAN DUC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