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曹公服務中心」前,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陳萬騰(另行偵辦中),藉此幫助陳萬騰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 月12日,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管道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ㄧ卡通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電支帳戶)使用,再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勁諺,先後自稱係「booking」公司員工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先前消費變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勁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1元至本件電支帳號交易對應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勁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諺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勁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詳細資料擷圖及訂房資料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高二服字第1110000070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一卡通字第110224183號函暨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