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安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隆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男客龐家 仕、邱胤程介紹全套性交易費用,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聊天不是去上班,因為乙○○在忙,我幫他代一下而已云云。然佐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負責清理房間還有帶客人,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領現金,從111年3月底開始 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對照證人即男客龐家仕於警詢時證稱:一共到彤安美容坊消費3次,10月份那次消費也 是把金額付給甲○○等情(見警卷第28至29頁);以及證人即 女服務生DANG THI HONG NHUNG於警詢時亦證稱:乙○○、甲○ ○輪流負責接洽客人、帶客人去包廂及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 3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僅單純前往聊天而已,實係於彤 安美容坊任職,更與被告乙○○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犯行,甚為灼然。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甲○○就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附件所 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為圖私利,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審酌被告乙○○犯後尚知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則僅坦承客觀行為,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金額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6,600元,為被告乙○○經營彤安 美容坊之客人消費的費用及找零,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 前來買春男客使用及記錄消費男客數量、時間與帳務,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6600元 乙○○ 2 保險套 86個 乙○○ 3 潤滑液 1罐 乙○○ 4 檯單 3張 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 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彤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林倉宏),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發放薪資給女服務生及員工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雜務、環境清潔及接待顧 客等,該店之服務項目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提供性器官插入服務),收費方式為1節40分鐘代價2,600元、3,100元或3,600元不等,其中600元由店家抽取,餘則歸女服務 生所有。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美容坊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所 媒介之男客龐家仕與越南籍成年女子DANG THI HONG NHUNG(下稱中文名鄧芯彤)在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及男客邱胤程已與綽號「汽水」之女子完成第一次全套性交易欲返回該處進行第二次,並扣得營業所得1萬6,600元、保險套86個、潤滑液1罐及臺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向男客龐家仕、邱胤程介紹全套性交易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聊天不是去上班,因為乙○○在忙,我幫他代一下而已云云。 3 證人鄧芯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媒介女服務生鄧芯彤與男客龐家仕進入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彤安美容坊係由被告乙○○與甲○○輪流接洽客人媒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龐家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媒介女服務生鄧芯彤與男客龐家仕進入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將費用3,100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5 證人邱胤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由被告甲○○媒介男客邱胤程與綽號「汽水」之女服務生進入6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將費用3,600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6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 女服務生鄧芯彤及綽號「汽水」之女子予男客龐家仕、邱胤程後,進而容留該2名女子在上開美容坊包廂內為性交行為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