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柏州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紅傳送附件所載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店內消費,告訴人以為我沒有付錢跑來嗆我,還與客人一同對我動手,之後警察有到場將雙方帶回派出所處理,我越想越生氣就傳LINE給告訴人,一時氣頭上,沒有什麼特別用意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傳送「放心你這間店早晚讓你收起來慢慢等」之訊息,顯係明白以加害財產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屬恐嚇之舉甚明。 ㈢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單純係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且遭告訴人動手而一時氣憤,故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消費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 告 黃柏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州前與經營星夜小吃部之老闆娘陳紅有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5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紅 恫稱:「放心你這間店早晚讓你收起來慢慢等」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陳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紅傳送「放心你這間店早晚讓你收起來慢慢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氣頭上,沒有什麼特別用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