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宗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憲前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由告訴人黃沛晨擔任負責人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被告與韻好公司間因有勞資爭議,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在韻好公司名稱為「福韻月子餐」群組,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傳送 上述訊息時,人在楠梓區楠盛街租屋處隔離,都沒有離開等語(院二卷第183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看到上述訊息時人還在韻好公司,韻好公司的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院二卷第173頁)。 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原審轄區。又本案於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 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第115頁);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且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入出監資料存卷可參(院一卷第11頁、第17頁)。準此,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爰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