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紫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紓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紫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紫紓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認知功能缺損,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至17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 鈞富商行)内,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面紙套1個(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元),得手後均以竊得之其中1個手提背包裝其餘竊得物品,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陳昱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鈞富商行委由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紫紓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鈞富商行所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在下雨,要先把車牽進來屋簷下,所以當下還沒結帳。我沒有要離開現場,我沒有要偷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發現有降雨情形,因恐機車及放置之物品遭淋濕,故走出店外將車子牽到騎樓下躲雨,並未準備發動車輛離去,被告事實上亦有攜帶金錢預備支付購物價金,被告係因急於挪移機車,一時疏忽未先將肩上背負之本案商店商品放下便走出店面,此純屬被告一時疏忽,並非被告有意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並以竊得之其中1個手提背包裝其餘竊得物品,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59-6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編號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佐(簡 上卷第209-210、230-235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1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5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陳昱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約在9月初有另外在我店内 偷竊,也有報案,10月30日被告來店我就特別注意她,她在店裡走的時候我就看著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有拿背包、鑰匙套等物,我警詢領回的物品,我有先報警,後來看見被告走出店裡時,因騎樓也有商品,被告在騎樓徘徊,我確定被告已經離開商品區走到馬路上,我就到路口攔截她,路口距離我店約一個店面,警察也到了,警察也有詢問被告,但我已經沒印象,被告有回說因外面下雨,她只是要移動機車,之後就將被告帶回店裡,發現被告有偷如領據上的商品。當時我先回店裡,警察先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我可以確定被告背的背包是我店裡的等語(偵卷第59-60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11年9月初因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涉犯竊盜罪遭報警(業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案件審理),當知若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涉及竊盜,被告竟又於一個多月後即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30日,明知其所拿取 之物品未結帳,仍逕自離開店家,而有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經證人陳昱宅發覺報警,警方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1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5頁)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態觀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7時間 之天候確實有雨等語,惟上開天候狀態觀測資料查詢結果( 簡上卷第55-57頁),僅能證明本案案發日17時許之高雄地區曾有下過雨,無法證明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所在區域確有下雨;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經過櫃檯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此時該店門口外之馬路路面乾燥,路上停留及來往之人亦未撐傘或穿著雨衣。被告由騎樓走至馬路,隨後徒步離開現場,證人陳昱宅原坐於騎樓邊見被告離開,立即起身往被告離開之方向奔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佐(簡上卷第210、233-235頁),可見被告拿取物品未結帳離開該店之時點,店外並無下雨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監視器畫面解析度過低、降雨量強度尚低之情形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取不同物品之行為,乃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檢附被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全部 病歷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前仍受憂鬱、煩躁、幻聽、妄想等症狀所擾,注意力不集中,過度投入導致痛苦的活動,致使生活混亂,符合非特定雙向情緒及相關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特徵之臨床表現。衡鑑結果也顯示,案主有無視於外界環境約束和現實規範之表現,多以嚴重化精神症狀和生活失能之作態行為,以爭取他人的同情、撫慰和資源。...案主於會談過程 中,表示有聽幻覺(會聽見過世外婆在說話,陌生人在批評自己)、被害妄想(覺得鄰居在監視他、前夫會在食物中下毒、騎車會被跟蹤),顯示病人目前明顯處於精神病狀態,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自110年7月開始有上述症狀,聽幻覺和被害妄想,至少已兩年以上,且中間未曾明顯緩解,並影響其日常生活,綜上所述,案主符合DSM-V診斷準 則之思覺失調症。...案主111年9月6日及111年10月30日於 一間名為跳蚤本舖的商行連續行竊2次。自稱對於行竊過程 之細節毫無印象,將贓物攜帶回家後,才發現亂拿了根本就不需要的東西。案主表示行竊過程中,大多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每次行竊後,都很慌張,覺得莫名亂拿了一些不需要的東西。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雖然案主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在本案之前已有聽幻覺和被害妄想),且認知功能缺損(對一般性知識的理解力、社會成熟度、論證實務資訊的能力、以及對於物體重要細節的辨認能力皆顯著缺損),故案主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簡上 卷第274-276頁)等節,有凱旋醫院112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2722656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疾病及認知功能缺損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身心狀況不理想,經濟狀況極度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多項竊盜之前科,顯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7時間確實有下 雨,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發現有降雨情形,因恐機車及放置之物品遭淋濕,故走出店外將車子牽到騎樓下躲雨,並未準備發動車輛離去,被告事實上亦有攜帶金錢預備支付購物價金,被告係因急於挪移機車,一時疏忽未先將肩上背負之本案商店商品放下便走出店面,此純屬被告一時疏忽,並非被告有意偷竊。縱認被告有罪,依照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原判決以本案案發當天無下雨情形,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又未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但符合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偷竊及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及審酌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9、60、63 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自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件竊盜案,本案亦非被告第一次偷竊,且被告因受個性和精神病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衝動控制,易有衝動之偷竊行為,而有極高機率再犯(詳後述),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佐,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保安處分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檢附被告於聯合醫院、凱旋醫院之全部病歷送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建議略以:「案主因成長經驗使然,對環境缺乏安全感,對人依賴度高,常感寂寞、憂鬱;依賴性格導致症狀無法改善,影響日常生活和整體認知表現,預期有較高的機率再出現難以自控的違法行為,故建議執行監護處分,並轉介心理治療,針對創傷經歷和情緒調節技巧進行討論,以利學習適切的情緒因應方式,降低再犯風險。案主後續可穩定於聯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聯合醫院有開立重大傷病卡給案主,診斷為躁鬱症。...(案主)目前精神症狀明顯, 現實感和判斷力大受影響,其個性和精神病狀況,會影響其衝動控制,而導致再出現偷竊行為之機率極高。目前案主仍有明顯聽幻覺和被害妄想,且其受情緒影響下,易有衝動之偷竊行為,評估其目前仍有再犯之虞,因此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其目前疾病之嚴重程度、服藥遵從度、病識感等狀況,可考慮於精神科社區復健中心,接受精神疾病之身心復徤,並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至少一年(目前已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對此模式應可接受),並接受長效針劑注射,以維持精神狀況穩定。另外要進行心理治療,針對其成長經驗和行為控制之部分,進行探索和討論,教導其適當的情緒處理和行為因應模式,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簡上卷第275、277-279頁),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㈢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件竊盜案,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個性和精神病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衝動控制,易有衝動之偷竊行為,而有極高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目前穩定於聯合醫院追蹤就診中,並因犯另案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臨床心理師持續進行心理輔導中,且均有依規定報到另案執行之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7月12日雄檢信丙111執護398字第1129055741號函檢送受 保護管束人王紫紓之相關資料(簡上卷第89頁、證物袋)可佐,可認被告目前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且被告亦有努力遵守之意願與行為,尚無逕命其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及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若因被告入監而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冀其能及早治癒,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予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面紙套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45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縱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有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情事時,仍可能執行命被告於特定 機構內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原處分,依據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