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春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延明知其未曾至蔡承翰經營之「銳恩摩托」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名稱:宇朔車業行)消 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使用行 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DA CB/CBR650R 南區車 友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林小春」帳號接續傳送張貼「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 高雄捷生跟 高雄銳恩 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 捷生 銳恩…」 等文字訊息,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貶損蔡承翰所經營上開機車行,足以毀損蔡承翰所經營「銳恩摩托」機車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蔡承翰上網瀏覽見林春延張貼之上開訊息,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春延(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第140-1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文字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承翰(下稱告訴人)所提供的LINE群組名稱與實際不符,截圖照片是否真實?告訴人斷章取義就說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他的店家,實在很冤枉;被告透過群組內其他車友傳送之訊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亦有提出實際證據,證明告訴人機車行有欺騙客人之行為,被告已有合理查證;被告是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營業品質此可受公評之事評論,屬於個人言論自由,也是被告個人善意主觀之感受,難道因為被告沒有去告訴人經營的機車行消費過,就不能評論這家店?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只是出於善意分享車友訊息,對告訴人之危害幾無可為,一審判決實屬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銳恩摩托」機車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登記名稱:宇朔車業行)消費,而於10 9年至110年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使 用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DA CB/CBR650R 南 區車友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林小春」帳號傳送「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 高雄捷生跟高雄 銳恩 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 捷生 銳恩…」等文 字訊息,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簡上第86-87頁、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他卷第193-194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宇朔車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告訴人名片、LINE通訊軟體名稱「HONDA CB/CBR650R南區車友交流區」群組對話截圖照片(他卷第3-27頁、簡上卷第117-127頁)、銳恩 摩托Google搜尋結果(他卷第75頁)、宇朔車業行Google截圖資料(他卷第10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商業名稱:宇朔車業行)(審易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及適用: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 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㈢、被告張貼訊息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 1、被告雖另質以告訴人所提供的LINE群組名稱與實際不符,截圖照片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係直接顯示群組內文字訊息的頁面,該截圖所示群組名稱部分,因群組名稱長度較長,故群組名稱係經LINE系統省略而顯示為「HONDA C…區」(他卷第23-25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群組訊息內容,暱稱「林小春」之人係傳送「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 高 雄捷生跟高雄銳恩 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 捷生銳恩」等內容之訊息在該群組;而對照被告自己所提出之 本案群組對話截圖,「林小春」亦是在「HONDA CB/CBR650R南區車友交流區」群組內傳送「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 店」、「目前有兩家 高雄捷生跟高雄銳恩 騙子店」之訊息(簡上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就訊息內容有重 複之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群組對話內容完全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供的LINE群組名稱與實際不符,截圖照片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2、查被告在本案群組中所傳送張貼「捷生跟銳恩啊!地雷騙子店」、「目前有兩家 高雄捷生跟高雄銳恩 騙子店」、「目前高雄騙人店三家 捷生 銳恩…」訊息,以「騙子」、「騙人」等詞之文義而論,意在傳述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銳恩摩托機車行有詐欺消費者的情事,係兼具指摘事實及主觀評價之言論,並非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評論),故被告辯稱其訊息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評論」,尚難憑採。又被告張貼言論倘若屬實,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貶抑印象,性質乃屬貶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名譽的言論。 3、至觀之被告訊息內容,係攸關告訴人所經營銳恩摩托機車行所提供服務及品質事項,涉及其他消費者至銳恩摩托機車行消費可獲得之服務與品質,則被告主張其針對銳恩機車行發表本案訊息,乃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部分,尚屬可採。 ㈣、被告發表本案訊息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並無可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實之確切依據,而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不能免責: 1、被告於偵詢及法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沒有前往銳恩摩托消費過,我從來沒有在銳恩摩托買賣機車或維修機車過等語(他卷第96頁、審易卷第89頁),可認被告向群組內其他成員傳述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有欺騙消費者情事等節,並非被告前曾親自經歷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透過群組內其他車友提及之內容,故對其所傳述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並提出答辯書編號證據3、5、6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頁畫面等資料。然查,被告在明 知自己未曾至銳恩摩托機車行消費過之情形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言之鑿鑿稱銳恩機車行係騙子、騙人店,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知悉同群組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友,或其他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平台傳述之內容,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故縱使有其他車友曾在相同群組中或網路頁面談論關於在銳恩摩托機車行消費之負面經驗,被告實不能憑藉真實性與消息來源均不明之其他群組內成員或網路使用者曾經討論之內容,即形成其傳述內容為真實的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單以上開道聽塗說之言而發表本案言論,應屬有重大輕率之惡意。 3、被告雖提出其他網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份,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偵查中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按即他卷第頁103-151頁)都是「 石瀞」給我的,是我被銳恩摩托提告之後,其他車友才把這些對話提供給我;答辯書中的證據4,也是貼文之後才有的 對話等語(簡上卷第87-88頁)。可見該些對話紀錄均是被 告臨訟才開始蒐集的資料,在被告發表本案訊息行為時,並不知悉其所提供偵查機關及本院之上開對話內容存在,也未親自見聞其他消費者至銳恩摩托機車行消費的情形,難認其行為前已盡合理查證程序。 4、況且,細繹被告稱其他車友與銳恩機車行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他卷第103-117頁、第123-151頁),亦僅能認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車友與銳恩摩托機車行間曾有發生消費爭議,但不能以此證明銳恩摩托機車行確有詐欺其他消費者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提出該些對話紀錄截圖,即是已證明其傳述內容屬實。 5、從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至銳恩摩托機車行消費的經驗,卻在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前,於客觀上無相當依據可合理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恣意以一己成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名譽之言論,其主觀上應屬單純侵害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名譽之惡意,而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表上開言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係在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之)目標市場客群LINE群組中散布對告訴人(機車行)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告訴人於市場上之商譽,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於起訴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未以任何方式恢復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犯後態度甚差,顯難因此原審的輕判獲取教訓,懇請二審為加重判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之名譽,而被告於原審雖稱願坦承前揭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且執諸多辯詞否認,甚至言稱:消費者會這樣批評,一定是店家有錯,才會這樣說,我們要虛心去接受人家的批評等語(簡上卷第149頁 ),陳稱應係告訴人要檢討自己,又被告犯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並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可議,則原審判決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至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消費,即在多數人可觀覽之LINE群組內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名譽之言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148-149頁)、前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