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瑋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君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5頁、第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必須上班扶養母親及小孩,全家生計均仰賴被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 為緩刑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被告目前工作狀況實無暇前往履行 義務勞務,請考量被告沒有其他前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毋庸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違背告訴人劉思騏之委託與信任,反而以上開方式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1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前述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法敵對狀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 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述職業、家庭經濟及扶養狀況,均據被告於原審陳明(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上訴後提出之任職單位打卡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完全無暇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警分偵字第11073414700號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審易卷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卷 簡字卷 7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君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思騏委託徐瑋君為其仲介出售靈骨塔位6個,徐瑋君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君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3日)向劉思騏誆稱有「陳先生」有意購買塔位。徐瑋君、「陳先生」及劉思騏3人 即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亥恩生 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磋商買賣事宜,並由「陳先生」佯稱其真意係欲購買包套商品(即塔位加禮儀服務)6組,而非單 獨購買塔位,再由徐瑋君當場以電話詢價稱有展雲公司販售禮儀服務(含骨灰罐)為6份新臺幣(下同)72萬元(1份12萬元)云云。劉思騏為求順利出售原有塔位,乃與「陳先生」約定待取得上開禮儀服務後再以包套方式出售,並委託徐瑋君購買上開指定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陳先生」即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取信劉思騏後離去,致劉思騏陷於錯誤,於同(12)日稍後交付35萬元予徐瑋君,再於同年8 月20日、9月27日分別交付14萬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 作為購買上開禮儀服務之費用(徐瑋君佯稱不足72萬元部分由其先行墊支),之後由徐瑋君交付價格、來源不明之骨灰罐(提貨單)及附贈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優惠券(折價券)予劉思騏,佯充為上開指定購買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而從中賺取不詳差價牟利。嗣劉思騏遭「陳先生」藉故拒絕交易,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為人頭門號)、代辦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重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展雲公司之長愛型禮儀服務優惠券、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簡訊對話擷圖、告訴人與「陳先生」之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與信任,反而以上開方式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1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法敵對狀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61萬元完畢一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再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