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7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3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4-7、13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終未補提具體理由,惟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本判決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除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廖偉良領回外(警卷第131 頁),其餘迄今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檢察官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另敘明上訴人曾因另案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認本件有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之旨,難認檢察官於聲請時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原審因而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中已將上訴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納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既如前述,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原審判決未將該量刑因子作為累犯事實並對上訴人論以累犯為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 旨);而檢察官既不得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則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認上訴人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允當,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上訴人無視原審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李承泰、胡素綾、林芳姿、廖偉良、郭建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全情(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美榕、蔡昇翰、告訴人李承泰、林芳姿、郭建廷、被害人胡素綾、廖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係以佯裝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購買商品,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提交財物由其審視之方式而取得財物,然衡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當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意思,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除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廖偉良領回外(見警卷第131頁),其餘迄今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一編號4部份已發還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詐得手機之其中3支已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各該手機原物價值差距甚大,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至聲請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民國) 犯罪事實 (新臺幣)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主文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5日18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江宗諺以臉書暱稱「趙紅兵」傳送訊息予李承泰,佯稱要向其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23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面交。屆期李承泰當面將手機交給江宗諺,江宗諺尚未付款前,即向李承泰謊稱要先將手機拿上樓給女朋友看,即趁李承泰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取得千開手機後旋即離去現場未回,以此方式乘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未扣案,亦未發還 江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胡素綾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獅虎手機配件雜貨店」 於左列時地向胡素綾佯稱欲購買10條麻花項鍊,要先拿1條(價值990元)到店外給女朋友看等語,並將包包置於店內,胡素綾遂將上開項鍊1條交給江宗諺,江宗諺即趁胡素綾對前開項鍊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取得項鍊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乘機竊取前開項鍊得手。嗣因胡素綾久候無著,並將江宗諺留置之包包打開,發現有身分證、健保卡、玩具鈔、口罩及乾燥劑等物,胡素綾始發現遭竊。 麻花項鍊1條 扣案 江宗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花項鍊壹條沒收。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4日13時41分許/林芳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雙大通訊行」 江宗諺於左列時地,向林芳姿佯稱要購買手機,林芳姿遂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支(價值34500元)予江宗諺審視,江宗諺即向林芳姿表示要拿去店外給女朋友看,即趁林芳姿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乘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未扣案,亦未發還 江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25日23時50分許/廖偉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修酷尼手作皮飾」 江宗諺於左列時地,向廖偉良佯稱要購買牛皮咖啡色斜背包1個(價值3380元),江宗諺尚未付款,即向廖偉良表示要拿去店外給女朋友看,即趁廖偉良對前開斜背包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乘機竊取前開斜背包得手。 牛皮咖啡色斜背包1個 已發還廖偉良 江宗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27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江宗諺以臉書暱稱「林榮泰」傳送訊息予郭建廷,佯稱要向其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22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付。屆期郭建廷當面將手機交給江宗諺,江宗諺尚未付款前,即向郭建廷謊稱要拿上樓給老婆檢查,即趁郭建廷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乘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未扣案,亦未發還 江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把 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7頁) 2 新臺幣壹仟元玩具紙鈔37張 3 新臺幣10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口罩1包 7 乾燥劑1包 8 手提包1個 9 鋼珠1袋 10 新臺幣壹仟元玩具紙鈔14張 11 新臺幣1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