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子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8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夏子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子崴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00號碼頭之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旁停車場,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毀損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號營業半拖 車之車燈,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車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一路發公司。嗣一路發公司員工溫文忠於同年12月31日15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一路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子崴(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一路發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溫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蔣立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燈毀損照片22張、車燈毀損照片78張、附表編號1至10之營 業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鐵鎚1支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 案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損壞告訴人10部車輛之燈具,造成告訴人於修繕期間之運輸量能影響甚鉅,非僅係毀損燈具之程度可比,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毀損告訴人其他司機駕駛之板車方向燈組,竟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11月20日即有破壞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司 機拖車板台上方向燈線之行為,而經告訴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若再犯願接受法律制裁及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1頁)。惟被告卻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變本加厲毀損告訴人公司10輛營業半拖車之燈具。又告訴人為運輸物流公司,此有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簡上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自承其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司機,任職約2年半(警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應知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半拖車燈具,將影響公司運輸之營運,造成營業損失,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較為重大。上揭等情已致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所未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前已有毀損告訴人營業半拖車之行為,經告訴人原諒,並承諾不會再犯,竟仍恣意再為本案毀損犯行,毀損告訴人達10輛營業半拖車,不僅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損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扣案之鐵鎚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號 損壞車燈 1 7Y-68 右側燈*4 左側燈*5 2 7Y-67 左側燈*4 右側燈*5 左後小燈*2 左後方向燈*1 左後輔助方向燈*1 3 7Y-66 右側燈*4 左側燈*5 右側小燈*2 左側小燈*2 左側輔助燈*1 右側輔助燈*1 左側方向燈*1 右側方向燈*1 4 7Y-73 倒車燈*2 輔助方向燈*1 5 90-WP 右側燈*1 6 7Y-72 左側輔助方向燈*1 7 7Y-71 左右輔助方向燈*2 8 88-WP 倒車燈*4 右側輔助方向燈*1 9 7Y-65 右側燈*5 左側燈*5 倒車燈*2 輔助方向燈*2 10 7Y-75 倒車燈*2 右側燈*5 左側燈*5 左側小燈*1 左側方向燈*1 左右輔助方向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