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柏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蔡柏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世明古錢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在告訴人未報案之前,警方還不知情,被告就去自首,且被告現在經濟能力不好,目前開刀治療疾病期間並無收入,還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請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 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就被告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情狀均詳加酌量,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遊記郵 幣社內,徒手竊取黃世明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及玻璃櫃上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0月7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 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