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宥晴、劉朕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徐宥晴 被 告 劉朕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朕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初某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臺中車站,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專員」。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 戶,且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轉出,原告 自得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逕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6萬元部分,因與系爭帳戶無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簡上附民卷第7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