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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川傑蔡培彥黃則瑜

聲請人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見峰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林庭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於112年2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駁回再議,並於1
    12年2月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
    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
    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
    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
    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
    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
    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
      由為:依聲請人之指訴,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能否以
      聲請人提出之會計紀錄證明聲請人於㈠107年10月31日取得
      新臺幣(下同)1,812萬2702元及767萬7,882元。㈡107年12
      月31日取得50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蓋印等署押可表彰該傳票為何人所製作,另107年10月31日之傳票共計2頁,聲請人僅提出第1頁,姑不論聲請人何以僅能提出部份傳票之原因為何,該傳票既有缺漏,則其憑信性自不能與一般傳票等同視之。又依證人即聲請人委託之興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邱淑惠之證述,該傳票僅可能係渠等內部調節使用等語。準此,此張傳票既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製作且有缺漏,又僅可能係渠等內部調節使用,自無從僅以該傳票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1,812萬2702元及767萬7,882元此二筆款項。
     ⒉聲請人代表人林見峰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上開傳票有前揭款項之記載,然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卻無相對應之款項存入。惟查,本案傳票既有上開憑信性之問題,而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31日亦無該等款項存入,足認該傳票之記載未能實際表彰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之交易情形。何況,觀諸該傳票就1,812萬2702元部份記載「沖補開106.1-12月收入」,該筆款項表彰者為聲請人106年1至12月的收入,豈可能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一筆款項存入?另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瞭解永妍公司營業額很小,印象中每年營業額只有幾百萬元,卻在那期出現將近2000萬的數字,不過我們無法檢視永妍公司的存款、應收帳款或存貨等語。系爭傳票之內容既已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金額又有證人邱淑惠所述之異常情形,實難採信該傳票之實際內容。
     ⒊又假設系爭傳票確為被告所製作,若被告欲侵占1,812萬2702元及767萬7,882元此二筆款項,其本毋須將該等款項記載在系爭傳票以供他人檢視、追查,而逕自將款項取走即可。然被告卻仍將該等款項記載在傳票中,故被告上開辯稱係因稅務關係而為該等記載應屬有據,尚難僅以該記載與交易不符,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⒋針對107年12月31日存款50萬元部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分類帳,其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印以擔保真實性,另該分類帳之印表日期為110年1月13日,並非於案發時之107年間,故該分類帳之形式上正確性已有疑問。而本案聲請人代表人林見峰既發現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並無現金存款50萬元,更應認該分類帳之記載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不能以該分類帳認為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有現金存款50萬元之交易。
     ⒌再者,依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31日分類帳我不認為這是分類帳這個資料不是讓人拿來對外,只是期末餘額的計算,最終產生向國稅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等語,更難認該分類帳可表徵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有現金存款50萬元,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銀行交易紀錄無該筆存款,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⒍綜上,本案既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資料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獲得該等款項,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⒈本件原檢察官已於111年6月8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
        「提供與附件所示貴局107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106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相關之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所提供之所有資料、貴局訪談
        筆錄、查核結果、裁處書等影本」資料,此有高雄地檢
        111年6月8日雄檢信稱宜110交查1123字第1119042928號
        函附卷可稽。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分別於111年6月14日
        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1010261號及111年6月15以財高國
        稅鎮銷字第1111103743號函函覆高雄地檢,並檢送「永
        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永妍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承諾書、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
        計17紙」,及「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107年9-1
        0月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401表2份」等資料附卷
        。依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資料,可知永妍公司因
        營業成本及費用因帳證不全,同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依部
        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逕決,及認諾漏報營業收入、願
        依法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鍰等事實,惟此部分資料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原檢察官縱未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敘明,與證據法則未悖,難認偵查有何違失。
      ⒉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載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該案函覆稱:「
        受永妍公司監察人林順明委託,因其欲行使監察人查帳
        之職務,故委請本所查核永妍公司歷年帳冊資料,並提
        供永妍公司2015年至2018年間之銷貨單一批。但該批資
        料僅為銷貨單,並無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會計憑證、傳票、銀行往來明細及進貨單等相關
        資料,暫無法進行查核。」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按,依上開函覆所呈,可知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持有之銷貨單,無法進行查核(查帳)之情甚明,是
        原檢察官認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銷貨單,尚難
        據為被告侵占之不利證據,縱未向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函調,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亦與證據法則未悖,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⒊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107年10月31日
        存款1,812萬2702元及767萬7,882元部份:系爭傳票之
        內容既已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金額又有證人邱淑惠所
        述之異常情形,實難採信該傳票之實際內容。‥被告上
        開辯稱係因稅務關係而為該等記載應屬有據,尚難僅以
        該記載與交易不符,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107
        年12月31日存款50萬元部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分類帳
        ,其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印以擔保真實性,另該分
        類帳之印表日期為110年1月13日,並非於案發時之107
        年間,故該分類帳之形式上正確性已有疑問。而本案聲
        請人代表人林見峰既發現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並無
        現金存款50萬元,更應認該分類帳之記載與實際交易情
        形不符,不能以該分類帳認為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
        有現金存款50萬元之交易,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銀行交
        易紀錄無該筆存款,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
        行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⒋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
        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
        據。
      ⒌綜上,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
        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
        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交付
      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及高雄高分檢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
      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
      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107年10月31日存款1,812萬,2702元及767萬7,882元部
        份,聲請人一再主張由於107年10月31日之傳票上有記
        載此兩筆金額,但公司銀行帳戶並無相對應存款存入,
        故款項顯然遭被告侵吞,被告並無爭執該傳票之真正等
        語,惟:
        ⑴聲請人主張要成立的前提,在於該傳票之記載確為真
          實可信,且為永妍公司最後製作之正式傳票,然觀聲
          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共2頁(告證17
          ,他二卷第159-161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蓋印等
          署押可表彰該傳票為何人所製作,況證人邱淑惠於偵
          查中曾證述:這張傳票有可能是我們事務所依照永妍
          公司給我們發票資料從系統內做出來,也有可能是被
          告他們自己用系統做出來,若是我們做的有可能是我
          們內部調節用的,而非是真正的轉帳傳票,因為我們
          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數字餘額去做調節帳,並沒有實際
          去查核數字的正確性,我不認為這張是傳票等語,可
          知該傳票已無從確認究竟為何人所製作,亦無從確認
          該傳票是否為最終確定製作之傳票或僅為製作過程中
          之內部底稿,憑信性顯然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曾
          爭執即遽認為真正。
        ⑵自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無法確認也沒義務
          確認被告這些資料的真實性,就我了解永妍公司的營
          業額很小,卻在那期出現近2000萬的數字,當時聽她
          講,應該他們公司內部有一套內帳,我們見到的只有
          進銷項發票及收據類憑證、銀行扣繳憑單。雖然抬頭
          是轉帳傳票或分類帳,但只不過是為了營所稅申報以
          及資產負債表平衡的調節等語可知,永妍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之帳目,與永妍公司實際之帳目,有未盡相符
          之疑慮,再自被告提出名稱為「Best Team」LINE對
          話群組截圖(被證13,偵卷第55頁)中林見峰曾於群組
          表示「請問一下我們新竹區現在幫我們跑沙龍的JOHN
          SON帳款要轉帳到哪個戶頭?他說會用無摺的方式存入
          ,希望不要開發票」等語,該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
          :沖補開106.1-12月收入,借方:18,122,702元」、
          「銀行存款:存現7,677,882元」,對應科目則為「
          應收帳款:沖補開106.1-12月收入,貸方:17,259,7
          16元」、「營業收入:美髮用品」6筆,貸方金額共7
          ,312,268元、「銷項稅額:5%營業稅,貸方:1,228,
          600元」(告證17,他二卷第159-161頁)等節可知,林
          見峰確曾有收貨款不開發票、致永妍公司實際銷售情
          形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情形不符之情事,被告辯稱:會
          補開發票是因為林見峰收貨款都沒有開發票,我們無
          法掌握銷售情況,擔心公司漏稅被罰,所以才會去補
          稅等語,尚非無憑,永妍公司既確曾有發票記載與真
          實營業情形不符,致需向國稅局補稅之情形,且不能
          排除該傳票僅係公司期末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之調節使
          用,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向國稅局申報補稅時並補開發
          票時之上開記載,遽認永妍公司實際上確有相對應之
          真實銷貨收入。
        ⑶況若該傳票之記載與永妍公司銀行存款之交易紀錄不
          符,合理推論應為該傳票不能證明確有該等款項存在
          ,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得以該傳票證明有該等款項存在
          ,遑論在毫無金流依據下,僅憑該傳票進一步證明該
          等款項確遭被告所侵占。
      ⒉107年12月31日存款50萬元部份:聲請人一再主張由於10
        7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上有記載此筆金額,但公司銀行
        帳戶並無相對應存款存入,故款項顯然遭被告侵吞,被
        告並無爭執該分類帳之真正等語,惟:
       ⑴聲請人主張要成立的前提,在於該分類帳之記載確為
          真實可信,且為永妍公司最後製作定案之分類帳,然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分類帳(告證13,他一卷第135頁)
          ,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蓋印等署押可表彰該分類帳為
          何人所製作,亦無從確認該分類帳是否為最終確定製
          作之分類帳或僅為製作過程中之內部底稿,憑信性顯
          然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曾爭執即遽認為真正。
       ⑵況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曾證述:每年6月21日和12月21
          日都會有扣繳憑單出現,我覺得這張只是產生資產負
          債表的過程,並非真實的分類帳,即不是一般會計定
          義的分類帳,否則可能10月至12月都沒有任何銀行存
          款收支明細。國稅局要看這個只可能是因為書面申報
          ,國稅局在意的是稅有無短繳,他們在意的是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並沒有那麼重要,頂多查核存款、應收
          帳款,這個所謂分類帳只是計算資產負債表的過渡,
          並不是分類帳,我認為依照這個時間即12月31日是否
          當天有50萬元的存入不能確定。這不是讓人拿來對外
          的資料,只是期末餘額的計算,最終產生向國稅局申
          報的資產負債表,雖然抬頭是轉帳傳票或分類帳,但
          只不過是為了營所稅申報以及資產負債表平衡的調節
          等語(偵卷第40-43頁)亦可知,不能排除該傳票僅係
          公司期末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之調節帳,並非代表永妍
          公司實際之現金收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向國稅局申
          報補稅時曾提出之該分類帳,遽認永妍公司實際上於
          當日確有相對應之現金收入。
       ⑶況若該分類帳之記載與永妍公司銀行存款之交易紀錄
          不符,合理推論應為該分類帳不能證明確有該等款項
          存在,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得以該分類帳證明有該等款
          項存在,遑論在毫無金流依據下,僅憑該分類帳進一
          步證明該等款項確遭被告所侵占。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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