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茂唐、高炎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茂唐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高炎順 陳孟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茂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炎順、陳孟瑜(下稱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5209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2年3月30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地址,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第292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 力,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 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巴馬公司)董事時,自行籌措百餘件古物,以該等古物作為換股原方美克斯股東持股之對價。惟本案中遭被告取走之「金鑾寶殿」未包含於聲請人與大巴馬公司簽訂之財產移轉協議書、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中百餘件古藝品內,聲請人亦未將本案「金鑾寶殿」交付予原方美克斯股東;亦即,本案「金鑾寶殿」並非股東售予大巴馬公司作為債權抵繳股款之古物,亦非高雄地檢署列管之文物,此可經由相互對照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及大巴馬鑑價物品明細表而得知。是以,本案「金鑾寶殿」自始即非大巴馬公司之資產,僅係聲請人將其與其他上述原方美克斯股東販售與大巴馬公司以抵繳股款之古物一同置於其配偶陳麗卿胞弟之倉庫內而已,被告二人明知本案「金鑾寶殿」文物未列入財產移轉協議書內,卻指派案外人楊惠雄、許清水至陳麗卿胞弟陳建成之倉庫將之搬運離去,侵占入己,前揭情節足認被告二人有成立詐欺、侵占罪之高度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炎順為大巴馬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孟瑜為該公司承辦人員,共同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楊惠雄 、許清水),持大巴馬公司函文,將「金鑾寶殿」1座取走,該函文上記載「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以上三人現涉嫌掏空本公司業務侵占及詐欺背信等罪,現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本公司盤點清查資產時,發現有部分列管之古藝術文物係陳麗卿逕自處分或託管與第三人...本公司當依法收 回並列管陳報高雄地檢署。」,上述文字敘述足使他人誤判,實屬詐欺之行為,被告等二人自毅隆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搬走之「金鑾寶殿」並非大巴馬公司所有資產,未經本人授權就私自搬走,此行為實屬侵占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當時約定以古董充做股款,包含本案之「金鑾寶殿」及其他古董可抵繳3億多元,這是當時的約定,但經濟部沒有准等語,而告訴 人於大巴馬公司107年1月12日設立登記時,即為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分於107年7月13日、同年10月24日簽立財產移轉協議書及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同意以包含本案「金鑾寶殿」1座在內、共計124件古物收藏抵繳大巴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應繳納之股款3億2,186萬元乙節,有公司登記表、財產移轉協議書、鑑價物品明細表、公證書等件附卷為憑,則聲請人所指之「金鑾寶殿」古物非無屬於大巴馬公司資產之可能。 ⒉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古物非屬大巴馬公司資產,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因與陳麗 卿共同使用不實之古物鑑價報告,以股東販售仿古藝品予大巴馬公司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再印製發行增資股票,涉嫌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指揮調查人員搜索查扣大巴馬 公司古物數百件(全案已於111年2月25日偵結起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60、8261、8710、16937、17002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金鑾寶殿」可能為聲請人上開犯罪手法中眾多古物之一;而聲請人既已簽立上開財產移轉協議書,被告2人據此認定本案古物屬大巴馬公司 資產,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⒈被告等二人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聲請再議意旨以「金鑾寶殿」並未包含於上開其於107年7月13日簽立之財產移轉協議書所載文物之內,自始即非大巴馬公司之資產,指摘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然查,被告等取回之文物既有上開財產移轉協議書(共2份)、財 產移轉補充協議書、鑑價物品明細表、公證書等為據,實難認有何不法。聲請人對系爭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為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 ⒉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高雄高分檢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因與案外人即其配偶陳麗卿共同使用 不實之古物鑑價報告,以股東販售仿古藝品予大巴馬公司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再印製發行增資股票,涉嫌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指揮調查人員搜索查扣大巴馬公司古物數 百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偵結起訴;此外,聲請人與陳麗卿於100年間,涉嫌以古文物證券化為名義,對 外募集、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以吸收資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乙情,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60、8261、8710、16937、17002號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等二人命案外人楊惠雄、許清水持大巴馬公司函文前往陳建成開設公司之倉庫取走「金鑾寶殿」1座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因該函文記載「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以上三人現涉嫌掏空本公司業務侵占及詐欺背信等罪,現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乃係不實資訊云云,顯難採信,聲請人涉及以大巴馬公司股東名義販賣仿古藝品給大巴馬公司,再進行增資發行新股等節,有前述偵審機關書類在卷可佐,大巴馬公司函文所載內容實屬有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涉及詐欺之犯嫌。 ⒉聲請意旨復以該「金鑾寶殿」未包含於聲請人與大巴馬公司簽訂之財產移轉協議書、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中百餘件古藝品內,未移轉「金鑾寶殿」1座所有權給大巴馬公司,被告 二人明知此情,卻仍命第三人將該物取走,涉嫌侵占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與大巴馬公司簽訂財產移轉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本人所擁有之收藏物品,如鑑價報告明細表上股東編號113,鑑價標的物相片01至119之物品,同意抵繳大巴馬公司107年7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時,應繳納之股款新台幣321,860,000元,本人已將該等物品交付移轉予 大巴馬公司收執無誤,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據。」,該鑑價物品明細表編號77、編碼J028記載品名為「金鑾寶殿」,所附該物品照片可見外觀為俗稱「龍椅」,樣式似為明清時期,協議書並於簽訂同日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公證書、財產移轉協議書、鑑價物品明細表及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金鑾寶殿的所有權證明嗎?)有法院公證 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112頁),故聲請人曾將自己所有之金鑾寶殿1座,該物品外觀似為明清時期之龍椅,並 於107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給大巴馬公司,移轉過程經過公證,業堪認定,聲請人稱財產移轉協議書內未列有金鑾寶殿云云,似與前開事實不符,大巴馬公司業已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之金鑾寶殿1座較為可採。又聲請人於告訴時提出之其 配偶陳麗卿與陳麗卿之弟陳建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可見110年10月22日陳建成先傳送該「金鑾寶殿」被吊車吊掛的 照片,再對陳麗卿稱:你的「龍椅」人家搬走了等語,且照片內遭吊車吊走之「龍椅」,與前開協議書所附編號77之金鑾寶殿照片所示之物外觀上高度類似,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可佐(111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13頁),是被告二人命第三人取走之「金鑾寶殿」,極可能為前揭經公證之協議書內編號77所載之「金鑾寶殿」,參以聲請人屢稱本案之金鑾寶殿為其所有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可資證明其擁有所有權之事證,該金鑾寶殿如係真如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稱價值高達5,000萬元,當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可佐證所有權之歸屬或變 動過程,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該金鑾寶殿是否仍為聲請人所有,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稱金鑾寶殿所有權歸屬有法院公證等語,而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記載該金鑾寶殿已移轉所有權給大巴馬公司,是被告二人基於前開協議書內容,命人取回屬於大巴馬公司之金鑾寶殿,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嫌,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