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明燮、李珦賢(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112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明燮原為聲請人之副總經理,前因違反離職時所簽訂之保密契約書,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明燮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1年7月22日確定,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 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5萬股,過戶予被告李 珦賢,抵償被告吳明燮積欠被告李珦賢150萬元之債務,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㈡依高雄地檢署調閱被告吳明燮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被告吳明燮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實無必要向被告李珦賢借貸,被告2人間之借貸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用意在於將被告持有聲請人公司股票脫產。又被告吳明燮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經營上有資金需求,而於111年2月、3月間向被告李珦賢借貸,惟宏海公司是否真有資金短缺, 應有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 向國稅局、宏海公司查調相關資料。但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吳明燮確實於111 年3月1日向被告李珦賢借款150萬元及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一情,此經被告2人經隔離詢問後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借據 、被告吳明燮之鳳山區農會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觀諸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被告李珦賢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11年6月間聲請調解,就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 義前即已成立調解,而僅係因被告2人約定過戶期限為111年8月28日,被告吳明燮始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111年8 月25日將股票轉讓給被告李珦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於 調解之初即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吳明燮既係為清償債務,其處分上開股票實有正當理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復參以被告吳明燮業於111年11月18日 清償本件對聲請人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吳明燮、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鄭旭廷律師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民強字第2223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吳明燮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亦以相同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毀損債權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除須對其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一事,有所認識或容任外,尚須具備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法定意圖,始足以構成上開損害債權罪。查本案被告吳明燮確實有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之事實,成立借貸契約時間為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11年3月1日,且被告2人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11年6月28日即已成立調解,而係因調解約定之過戶期限為111年8月28日,被告吳明燮始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111年8月25日將聲請人公司股票轉讓給被告李珦賢,已先難認被告2人係在被告吳明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債權,而為上開股票之轉讓。再從被告2人上開調 解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吳明燮 亦已於111年11月18日清償本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等情,益 徵被告2人應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再行向國稅局、宏海公司查調相關資料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該部分資料,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 罪之主觀意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