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維鈞、林宏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維鈞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5月17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 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聲請人王維鈞告訴被告林宏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宏富 車業」負責人。聲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000年00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而 將本案機車委由被告修復。又聲請人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遂由被告提供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2萬1,010元之估價單以便聲請人辦理出險後,得以該保險理賠款項費用支付修理費用;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取得保險理賠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刻意未開立收據予聲請人且遲未修復本案機車。直至111年6月8日,聲請人 在其母親魏秀慧陪同下前往上開車行欲向被告索取收據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隱瞞估價單上載有「不含理賠金額:抽成佣金」等字樣之估價單予聲請人收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待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再度前往上開車 行欲索回本案機車時,被告竟以聲請人未支付佣金5萬元為 由拒絕聲請人取回本案機車,因聲請人拒絕支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⑴被告並未參與協助保險理賠之申請,應無名目向聲請人收取保險理賠金額二成之佣金,且由聲請人於110年10月車禍事 故後委請被告估價維修時,被告之報價僅有維修費用123,906元,並無「理賠金額二成抽成佣金」項目之記載,即可證 明該諮詢顧問費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並非雙方有該項收費之合意,該111年6月8日第二次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上編號2之抽成佣金顯係被告事後所虛列,其不法所有意圖 甚為明顯。 ⑵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已給付13萬元機車維修費,復於同年6月8日偕同母親魏秀慧前往向被告索取系爭估價單,而依該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取出系爭估價單說明時均未提及內容有記載「不含理賠金額二成抽成佣金」,亦未表明「聲請人尚有該筆佣金未付,需付清該筆佣金始得取車」,且被告利用聲請人離店倉促不及細看之際,騙取聲請人之簽名於系爭估價單上,顯係施用詐術甚明。 ⒉關於被告強制扣留聲請人機車犯行部分: 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已付清機車維修費用,同年6月8日偕同母親前來索取被告開立之估價單代收據亦清楚記載「已收130000維修費用」,則被告事後仍扣留聲請人之機車,顯係對物施以強暴,妨害聲請人行使對該機車之權利,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偵辦之檢察官應就被告該犯行偵查起訴始為適法。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聲請人確實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修復,且聲請人於獲得保險理賠後,已給付被告13萬元之維修機車費用,被告並於111 年6月8日交付其上載有「已收130000維修費用(不含理賠金額二成抽成佣金) 約定6/30前交車,如有貨可以先交車等 到貨在通知來店安裝」等字之系爭估價單乙紙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而本案機車已完成修復,聲請人至112 年2月22日尚未取回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 卷第53至55、64至66頁),核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魏秀慧(即聲請人母親)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27至32頁;偵卷第23至26、63至64、66至68頁),復有估價單、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3、41至69頁;偵卷第31至37、47、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經查: ⒈該(不含理賠金額二成抽成佣金)等文字(下稱本案爭議之文字),乃填載於系爭估價單上編號2欄位之位置,前後分 別記載「已收130000維修費用,130000,130000」(即編號1欄位)、「約定6/30前交車,如有貨可以先交車等到貨在 通知來店安裝」(即編號3至4欄位)等字,依照一般人填寫順序之習慣而言,本案爭議之文字應非被告事後插入填載。況系爭估價單正本(含聲請人簽名)乃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偵卷第47頁),益徵上開文字均係在聲請人簽名確認前即已填載於系爭估價單上,而非由被告於事後另為虛偽填寫甚明。 ⒉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表示:在聲請人欲口述系爭估價單上之文字給代理人聽時,被告即上前打斷,且從頭到尾刻意隱瞞系爭估價單上有填載本案爭議之文字等語。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11年6月8日前往被告機車行之對話譯文內容( 警卷第41至69頁),均未見有被告故意上前中斷聲請人與其代理人間對話,或不讓聲請人向其代理人說明尚須支付保險理賠佣金的情形。而過程中被告雖未提及估價單上另記載本案爭議之文字,惟該等文字既已在聲請人簽名確認前詳為填載在系爭估價單上,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於當場即見有前揭文字,況聲請人於偵訊中亦供陳:當時我要唸出來給我媽媽聽時,我有看到(上開文字),只是被被告打斷等語(偵卷第67頁)。故被告在聲請人簽名確認前,既已將本案爭議之文字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上,且為聲請人所見,自難僅以被告未為說明,逕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的情形。 ㈢復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既因修理本案機車而生有相關費用之糾紛,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尚未完全支付修理本案機車費用之情形下,將本案機車留置於店內,應屬其行使留置權之行為,尚難謂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 ㈣基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聲請人與被告是否有達成給付被告保險諮詢費用之合意,以及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費用是否合理或逾收等情事,均屬其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上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其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屬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