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李硯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兼 代表人 張宇星 年籍資料詳卷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硯欽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李家稜 年籍資料詳卷 李仁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元科技公司)、張宇星、李硯欽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昱元科技公司、張宇星、李硯欽以被告李家稜、李仁壽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100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送達,由聲請人昱元科技公司、張宇星、李硯欽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因前揭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市,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得利、背信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家稜於109年8月26日業務侵占150萬元部分 :被告李家稜坦承將昱元科技公司帳戶內150萬元匯入自己 之帳戶內,再以該150萬元購入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鷹隼公司)之股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7108號卷一第274頁,下稱他一卷),並有昱元科技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鷹隼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他一卷第71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李家稜供稱:因昱元科技公司在燒錢,聲請人李硯欽、張宇星建議將昱元科技公司帳戶內150萬元拿去購買鷹隼 公司股份以獲利,他們要我以個人名義入股等語(見他一卷第142頁、第389頁)。而自被告李家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張宇星於109年8月25日傳送文字訊息「那就明天在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被告李家稜於109年8月26日傳送文字訊息回答「這兩天給你」、「已匯款」以及傳送交易明細之截圖,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一卷第199頁),再參照110年1月8日當天之現場錄音內容,可見聲請人李硯欽當時明確向被告李家稜陳述「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108號 卷二第62頁,下稱他二卷),而由聲請人李硯欽上開陳述明確表示匯給鷹隼公司的150萬元是「我們公司」即昱元科技 公司的支出;再核以聲請人張宇星傳送的上開訊息顯示其提醒被告李家稜記得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以及聲請人李硯欽、張宇星為昱元科技公司主要執行業務之人,可見聲請人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告李家稜要投資鷹隼公司,且聲請人李硯欽更明知被告李家稜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是從昱元 科技公司投入到鷹隼公司,而非以被告李家稜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況且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均為鷹隼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他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其二人邀約被告李家稜投資渠等經營之公司,自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李家稜雖以昱元科技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先匯入個人帳戶後再投資鷹隼公司,然聲請人李硯欽既明確知悉此事,且由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邀約被告李家稜投資,即無從認定被告李家稜此行為有何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家稜於109年12月22日業務侵占50萬元部分 : ⒈案外人楊○敏前與聲請人昱元科技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可 見係甲方即楊○敏委由乙方即聲請人昱元科技公司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合約金額共計200萬元,第一期款於訂約後7日內支付50萬元,由甲方於上開期限內匯入乙方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訂約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上開合約書內容並經公證人公 證,此有該合約書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而楊○敏確實於10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昱元科技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他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楊○敏匯款此50萬元確實係上開合約之應付款項。被告李家稜並於109年12月22日將此筆昱元科技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 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此有同上昱元科技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李家稜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他一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稜供稱:我出資500萬元投資昱元科技公司,張宇星 出資2萬元、李硯欽出資100萬元。後來討論我要撤資,我要求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還我350萬元,算法是200萬元是小熊科專案計畫,150萬元是我匯到鷹隼的錢。350萬元的支出以退還股金的名義讓會計作帳。我們雙方簽立300萬元的本 票,少50萬元是因為楊○敏之前已經先匯款50萬元給我。楊○ 敏委託昱元科技公司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與小熊科專案是同一個計畫等語(見他一卷第139頁、第272頁、第27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而被告 李家稜上述投資昱元科技公司500萬元之情,亦據聲請人張 宇星證稱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並有昱元科技公司109 年6月30日之股東名簿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一卷第375頁;他二卷第209頁),是被告李家稜供稱自己是想要撤 回投資,並就撤回之金額組成內容亦有說明,再對照110年1月8日當天之現場錄音內容,可見在場人劉○正亦強調就是要 退股、不要投資了,要拿回350萬元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 之勘驗報告可證(見他二卷第68頁),而且被告李家稜於110年2月8日簽立移轉昱元科技公司股份之協議書(見他一卷 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李家稜主觀確實是想要以退股方式拿回出資額。 ⒊又被告李家稜已說明其認撤資應取回之金額其中200萬元是小 熊科專案計畫,且楊○敏委託昱元科技公司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與小熊科專案是同一個計畫等語,是被告李家稜主觀上認為楊○敏依照此合約所支付之50萬元係其取回撤資之一部份,即有所據。參照110年1月8日當天之現場錄音內容,可見聲請人張宇星稱「一開始 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啊50已經先進她 帳戶啦」,聲請人李硯欽則稱「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給他50」,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證(見他 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由上開對話可知渠等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對於被告李家稜撤資之 意願,並未有反對之意,且除聲請人張宇星表明公證之合約之200萬元要支付給被告李家稜,以及該合約第1期款50萬元已由被告李家稜取得外,聲請人李硯欽亦附和其知悉此情,足見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均知悉此「公證」之合約即上開楊○敏依約給付之50萬元已交付給被告李家稜。是被告李家稜雖將此筆昱元科技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然其主觀上係以撤回投資為由而將此部分5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即無從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家稜、李仁壽於110年1月8日涉犯強制罪、 於110年2月8日涉犯恐嚇得利、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李家稜供稱:於110年1月8日在麥當勞明誠店討論我要撤 資500萬元,我要張宇星、李硯欽還我350萬元,簽300萬元 本票,少50萬是因為先前楊○敏已匯款50萬元給我了。他們簽本票300萬元其中的150萬元是入股張宇星的鷹隼公司,剩餘150萬元是投資小熊科專案計畫的錢。當天由李硯欽書立 退還公司股金300萬元字據,是要以退還股金名義讓會計作 帳。當天約好1個月後張宇星、李硯欽要履約以300萬元轉讓我在昱元科技公司的股權及辭退我董事一職。於110年2月8 日張宇星轉帳共300萬元給我,張宇星簽立以350萬元收購我在昱元科技公司股權之文書等語(見他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73頁、第390頁)。而聲請人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 簽立將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科技公司股金300萬元之文書,由聲請人張宇星在文書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聲請人李硯欽並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聲請人張宇星亦在本票上簽 名,嗣於110年2月8日由被告李家稜、聲請人張宇星簽立文 書表示由被告李家稜將其持有昱元科技公司之股份以及借名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盛全公司)持有之股份以350 萬元代價轉讓給聲請人張宇星之情,有該等文書、本票之照片以及110年1月8日現場之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9頁、第59頁;他二卷第59頁至第85頁)。聲請人張宇星並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50萬元、200萬元、49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李家稜之帳戶內,有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李家稜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而被告李家稜原持有之昱元科技公司之股份亦確實移轉給鷹隼公司,此有昱元科技公司110年2月8日之股東名簿可參(見他一卷第379頁),是上開聲請人李硯欽、張宇星簽立文書、本票以及聲請人張宇星匯款共計30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被告李家稜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欲退出昱元科技公司投資並收回原先投入之資金,並於110年2月8日收取聲請人 張宇星匯款之300萬元後,確實轉讓其持有之昱元科技公司 之股份,是被告李家稜之辯解與上開客觀之金錢收取後股份轉讓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李家稜是以轉讓昱元科技公司之所有股份,並喪失董事資格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該300萬 元之撤資款,即難認被告李家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李家稜借曜盛全公司之名持有昱元科技公司0000000股之 情,有昱元科技公司109年7月30日之股東名簿可證(見他一卷第377頁),而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證稱:當初是張 宇星、李硯欽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張宇星、李硯欽建議李家稜的昱元科技公司掛在曜盛全公司當子公司,因為申請科技專案,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都是張宇星、李硯欽他們安排。我在曜盛全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證人證述可知曜盛全公司並非被告李家稜所掌控,況且被告李家稜於110年2月8日書立表示同意將自己持有以及借名曜盛全公 司而持有之昱元科技公司股份均轉讓給聲請人張宇星,此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李家稜主觀上認為自己當初投資昱元科技公司之出資額取回後,仍能以曜盛全公司之名義掌握昱元科技公司此部分股份。 ⒊再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聽聞被 告李家稜或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正、李長嶸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語,亦無任何將加害聲請人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證(見他二卷第59頁至第85頁),則110年2月8日被告李家稜自聲請人張宇星處 取得300萬元之匯款,並與聲請人張宇星簽立轉讓昱元科技 公司股份之文書,即屬按照110年1月8日當日現場談妥之退 回出資額、轉讓股份之協議內容所為。況且110年2月8日現 場之情形,僅聲請人張宇星及李硯欽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遭被告李家稜、李仁壽強迫要求簽立字據才會返還110年1月8日 之本票及字據等語(見他一卷第119頁、第129頁),此部分據被告李家稜、李仁壽否認(見他一卷第141頁、第155頁),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張宇星及李硯欽所述之強迫情節,是此部分均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強暴、脅 迫行為以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行為有間。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家稜於110年2月8日業務侵占70萬8715元之 部分: ⒈被告李家稜辯稱:昱元科技公司一直支出,沒有任何營收、營利,公司最後結餘款剩下70萬元,之前張宇星、李硯欽的薪資與公司的開銷都是我在代墊,而李硯欽前2個月的月薪 是15萬元、之後每月薪資25萬元,我有依李硯欽的指示用公司的帳戶匯90萬元到張宇星的帳戶,另張宇星的薪資則以代墊款、旅費與開銷成本共70萬元支付,且我沒有領取過薪資,所以領取的70萬餘元是我支出的代墊款等語(見他一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74頁、第390頁至第391頁)。 ⒉被告李家稜於110年2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從昱元科技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轉帳70萬8715元至個人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李家稜供述如前,並有昱元科技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李家稜於110年1月8日與 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協商事項為被告李家稜撤資之問題,並最終達成以支付350萬元取得被告李家稜所持有昱元科技 公司及借名矅盛全公司股份之協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李家稜就前揭協商僅就500萬元投資款中承擔150萬元損失,而未論及個人對昱元科技公司代墊款之清償甚明。 ⒊被告李家稜固然於偵查中未及提出代墊款之證明,然合夥出資成立公司,在公司經營期間股東自行代墊公司應付款項並不少見,參以被告李家稜與聲請人張宇星、李硯欽110年1月8日見面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雙方對於昱元科技公司各項 支出之認知多有歧異,則在各持己見之情況下,被告李家稜自認公司尚欠70餘萬元之代墊款未一併清算,因而在退出昱元科技公司時取款自保,尚難遽認被告李家稜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聲請人主張被告李家稜於110年1月13日將昱元科技公司辦理停業而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李家稜坦承將昱元科技公司辦理停業之情(見他一卷第273頁),並有昱元科技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列印畫面可證(見他一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李家稜係欲取回投資款退出昱元科技公司經營之情節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李家稜供稱:於110年1月13日將公司辦理停業是因為我還要繳會計稅等相關費用,張宇星及李硯欽如果想繼續做就辦理復業就可以了。我知道昱元科技公司要用防疫電梯系統開發作為向政府申請「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但這是張宇星及李硯欽去做的,我不知道需要提供每月份之401報表等 語(見他一卷第273頁、第390頁至第391頁),足見被告李 家稜將昱元科技公司辦理停業之時主觀上係為節省公司相關費用支出,並無損害昱元科技公司之意,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家稜係明知將公司辦理停業會使公司無從申請「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或青年創業補助,卻仍基於損害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停業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李家稜將昱元科技公司辦理停業之行為遽論其構成背信罪。 ㈥又聲請意旨雖就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已屬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強制或恐嚇得利之犯行,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該等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惟已經本院說明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