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文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許嘉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嘉成涉犯重利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5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經核本案乃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其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情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6月4日12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2統一冷凍廠前,貸與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實拿30萬元,每10天利息10萬元,聲請人並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2紙(共計4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被告因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4日所供擔保財物不足,於同 年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2統一冷凍廠 前,強逼聲請人上車協商提供擔保財物之事,命聲請人以其配偶吳桂銓名義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紙(共計60萬元) 交予被告,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限制聲請人離開直至同日17時,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二)復於111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前,再次貸與聲請人30萬元,每10天利息10萬元,並逼迫聲請人以其配偶吳桂銓名義在面額為95萬元之支票背書再交予被告供擔保,以及簽立面額為37萬元之本票1紙,導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而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究竟是「投資」聲請人經營公司,抑或是「借款」與聲請人、聲請人經營公司之說法不一致,前後主張矛盾,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詳加調查。 (二)被告辯稱111年6月10日於車內處理借款事宜時,聲請人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並無安全鎖,聲請人可自行離去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被告所辯「副駕駛座沒有安全鎖」乙事是否屬實。 (三)被告所辯單月借款與聲請人之金額高達172萬元,且均以 現金交付,然被告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交付上開款項均實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詳加調查。 (四)被告於借款與聲請人後,竟向聲請人索討共計300萬元之 本金及利息,甚至致電住商不動產青海加盟店仲介顧銹琴表示:聲請人委託出售之不動產如順利出售,應先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債務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僅向被告 借款70萬元,卻遭受被告追討300萬元債務乙事未查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部分均有調查未完備之處,再議駁回處分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肯認原不起訴處分,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悖。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臉書網頁上看到聲請人招攬投資漁場的訊息,才帶錢去聲請人經營場所瞭解狀況,並於111年6月初,借款40萬元予聲請人,約定1個月利息4,000元,再於同年6月初,又借款95萬元予聲請人,約定1個月利息9,500 元,後來於同年6月底,再借聲請人37萬元,約定利息為3,700元,我並沒有在車上限制聲請人的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間因借款予聲請人,而陸續自聲請人處取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其中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另一張票號不詳)、面額95 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票號為0000000號)及面額37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林文祥,票 號為0000000號),且聲請人曾於某次商討借款事宜時, 乘坐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為實,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面額20萬元及95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面 額37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關於被告有無因本件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除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契約、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積極證據可補強聲請人之指述,且聲請人及被告均稱本件借貸金流往來均是以現金交付為之,聲請人復無以提出其間金流往來之相關證明以具體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則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三)部分,其意旨均是在主張被告辯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甚明。是縱被告之辯詞存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等瑕疵,然於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下,仍不得僅以被告辯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即據此逕認被告構成重利犯行。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四)部分,固經聲請人提出署名「顧銹琴」之聲明書1紙為證據, 然此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三)再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類如對話錄音、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在場第三人之證詞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且縱被告所執聲請人簽立之本票、支票等票據背面簽有聲請人或其配偶吳桂銓之姓名,仍難予逕認被告於聲請人簽立上開票據時,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或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此部分同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部分,同是針對被告辯詞是否可採乙事主張應為證據調查,然縱經證明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設有安全鎖裝置,亦無法憑此逕認被告於車輛內有以鎖上安全鎖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強制或恐嚇犯行,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同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