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洪榮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鵬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洪榮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行為時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即聲請人公司,下同)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富瑜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舉凡公司業務或財務事項,均須以被告名義為之,而公司資金調度及融資為公司重大財務事項,與公司主要業務密切,故本件被告掛失銀行帳戶印鑑及變更之行為,要屬其業務範疇。詎被告明知富瑜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印鑑並未遺失,竟於111年4月18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變更富瑜公司印鑑,於「存戶掛失/ 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上勾選「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印鑑」 、「申請更換上開帳戶印鑑」,表徵富瑜公司申請上開掛失及變更印鑑業務,足生損害於富瑜公司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不因被告有代表公司之權,即可謂被告得為上揭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原處分及駁回意旨未予詳查,逕為處分,有不妥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 字第3151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 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事宜時,仍為富瑜公司之代表人,本具對外代表富瑜公司之權限及資格,且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承辦行員亦憑富瑜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件等資料而准予掛失並變更印鑑手續,是縱認被告所為,未經富瑜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亦非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則本件自難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本件依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係企圖透過變更帳戶印鑑之行為以侵吞帳戶存款云云,然富瑜公司係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戶,與聯邦商業銀行間自屬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基此,富瑜公司僅就帳戶存款範圍,對聯邦商業銀行取得一定數額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有形之現金,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未符,自無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指被告有上述偽造印章、印文及業務侵占未遂等犯行,然為被告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又被告雖供承曾前往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變更前開帳戶印鑑,並填寫「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惟被告當時仍係富瑜公司之代表人,此為聲請人所未否認,並有富瑜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與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被告自屬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事務,則其所為辦理富瑜公司上述帳戶之變更印鑑手續,難謂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或再議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僅前往辦理該帳戶之變更印鑑手續,並未於同日在變更印鑑手續後,立即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698萬7213元,且於同年4月20日亦書 寫聲明書,表明不會任意動用富瑜公司前述帳戶內之資金,亦有聲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3頁)。而富瑜公司之代表人許金鵬,於同年4月21日辦理變更富瑜公司之代表人 後(由被告變更為許金鵬),隨即於同日再前往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變更前開帳戶印鑑(由被告變更為許金鵬),並同時以滙款方式,提領該戶內之存款2698萬0280元,此有聯邦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30日111聯苓雅字第000148號函檢附富瑜公司申請掛失及變更印鑑申請書相關文件 多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1頁至第93頁)。是由上開時程以觀,再議意旨指被告計畫變更存摺後,過數日再前往申請補發存摺以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並加以侵占一節,尚屬臆測而乏據,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未遂犯行。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 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所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⒊查被告為富瑜公司負責人,依富瑜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瑜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室內裝潢業、建材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他卷第53頁),另依該公司章程,亦僅於第三章、董事定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未定其他董事所應從事之業務或職務,且依聲請人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所具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職稱為董事,工作內容主要為土地開發、建材選擇、 廠商發包,以及公司支出、薪資等傳票之簽核」(他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填具「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 申請書」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行為,非屬富瑜公司所營事業或被告擔任富瑜公司董事之章定事務,其變更印鑑之行為,與其工作亦無密切相關,更無「非執行其業務即不能作成前開文書」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僅屬偶發之申請行為,難認屬被告之「業務」,因此,被告以富瑜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印鑑變更所填寫上開文件,即非屬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登載、作成之文書,亦難認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⒋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富瑜公司印鑑未遺失,竟於上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勾選「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印鑑」、「申請更換上開帳戶印鑑」為由,為本件聲請,然被告辯稱:係因發現公司資金遭挪用,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他人以富瑜公司及伊名義開立支票或為其他融資行為,始以律師函要求富瑜公司印鑑保管人,即股東「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曜璿返還,詎許曜璿未返還,始有上開變更印鑑之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查被告所辯,有明法臻興律師事務 所以許曜璿為受文者,日期為111年4月13日(111明政 律字第951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偵卷 第13至17頁)可稽,且聲請人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所具之刑事陳報狀亦載稱:富瑜公司印章均由公司現代表人即許金鵬、許曜璿保管(他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所 辯非虛,故本案印鑑雖與全然遺失而不知去向之情形有間,然仍符合社會通念對於「掛失」意義之解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填具之文書難認不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不當,依據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