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黎韋呈、吳德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韋呈 代 理 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祥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與聲請人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前,已向聲請人告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25筆 土地地主,同意參與「高雄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劃」,且佯稱可整合上開土地供聲請人合建或開發,但聲請人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整合費用,如未 於111年5月20日前完成整合土地一事即會返還款項等節,致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11年2月19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5日臨櫃兌現提領500萬元完 畢,惟於約定期限過後至聲請人提告前之期間,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地主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且其於111年6月7日簽發予 聲請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事後亦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至被告雖於偵查過程中提出8位地主出具之合建契約書,辯稱其主觀上無詐 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倘已確實取得部分合建契約書,何以其未先向聲請人提出前揭8份合建契約書以商討是 否延續雙方契約之約定,反遲至偵查過程中始提出該等文件予檢察官?況上開8份合建契約書是否均為地主所簽?何時 所簽?亦均涉及該等合建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而有待釐清,且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關重要,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徒以無調查必要,而未傳喚上開8份合建契約書上所載地主到庭訊問,顯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縱認聲請人就本件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以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亦無礙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經加計在途期 間7日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期間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以整合上開25筆土地,供聲請人合建或開發,但須先支付整合費用50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國賓大飯店內,與被告共同簽立「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委託被告整合本件土地,聲請人須先行支付整合勞務費用500萬元,被告則於111年5月20 日前完成整合本件土地一事,若屆期無法完成,被告須立即退款50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聲請人並於同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隨即於111年2月2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臨櫃兌現該支票而提取500萬元,詎被告竟遲未履 行整合本件土地之勞務,嗣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土地整合一事,被告遂於111年6月7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 聲請人以清償應返還之勞務費用,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7日 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須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固坦認有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並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進行本案土地整合的勞務,我可以提出住戶委託同意書、合建契約書及設計圖等資料,但是後來聲請人壓低土地收購價格,本件土地才無法整合成功,我都有將整合本件土地之相關資料傳給中間人「志明」,我願意償還500萬元給 聲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被告亦依約預先收取500萬元作為整合 土地之勞務費用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亦經聲請人指陳歷歷,復有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在卷可稽,此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就其是否有進行整合本件土地之相關勞務工作乙節,提出本件土地住戶所簽署之高雄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劃委託及同意書共25份、合建契約書共8份及設計圖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告訴代理人林天源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一位中間人叫「志明」等語,與被告上開辯稱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依約進行本件土地整合之勞務;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供之資料觀之,其等間所為之契約約定等行為,純屬一般商業上之正常交易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勞務,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末參以被告自始未否認債務,並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被告事後或因經濟問題而無力償債,然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自始無意履約,而謂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說明,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即不得僅以契約未履行之客觀事態,即逕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時,確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逕以詐欺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㈡卷查,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如前所述,並有聲請人之陳述,復有委託土地整合契約書、高雄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劃委託及同意書共25份、合建契約書共8 份、設計圖1份、被告簽發予聲請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4月27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706號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等資料足稽( 見111他10348卷),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聲請人將整合勞務費用之款項交付之事實,尚難成立上開罪責。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觸犯詐欺罪嫌,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本件應係民事票據債務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應無需再行傳喚簽署合建契約書之8人及中間人「志明」到庭證述,原檢 察官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至聲請意旨雖仍執相同事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足見被告已就將來可能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集合住宅詳為規劃地下四層至屋突二層之配置,且參以卷存店鋪、集合住宅新建案售坪計算表,亦可見被告有詳細計算上開土地整合完成後其上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基準容積面積、危老獎勵、允許容積面積、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等事項,堪信被告確有就上開土地整合後之合建或開發事宜進行相關作業,則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可代為整合土地以進行合建或開發等語,性質上是否確屬詐術之行使,已非無疑;況被告倘如聲請人所述係聰明狡詐之徒而自始具有詐欺之意,衡情其大可在與聲請人簽約並領取500 萬元後,即對上開土地整合及後續集合住宅之興建事項置之不理,而無耗費心力再行測量上開土地整合後之可售面積或詳細計算各樓層之住宅、店鋪或停車空間之必要,且加以告訴代理人林天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沒有進行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只看結果,他有回應進度都說還在討論,確實有「志明」這個中間人,是被告的朋友,我以為他們要一起整合等語,亦可徵聲請人始終未向被告確認上開土地之實際整合狀況,僅係因事後未能完成土地整合事宜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意,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另被告後續雖又因自身存款不足而致其簽發予聲請人之500萬元支票發生跳票情事,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確 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究無法據此反推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存在;此外,被告固未如聲請意旨所指事先提出卷附8份合建契約書,以與聲請人商討是否展延 履約期限,但被告未為聲請意旨所自認被告應為之展延行為,實與上開8份合建契約書是否真正無關。從而,承辦檢察 官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被告所提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地主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故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一再指摘檢察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本院礙難憑採。準此,聲請人上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由既經本院批駁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