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梁天俠、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雪珠、陳奕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聲 請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丰 聲 請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胡雪珠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陳奕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255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以被告陳奕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112年度 偵字第22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中視公司(以下合稱聲請人3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4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3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公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 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台灣基進黨頁面刊登:「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下稱本案言論)等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3公司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聞報導截圖,可認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確曾收取來自中國政府補助之款項。以持股結構而言,聲請人中國時報公司3席法人董 事均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蔡旺家、蔡紹中(分別為蔡衍明之長子、次子)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5席董事中有4席法人董事、中視公司10席董事中有5席法人董事均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為蔡衍明,下稱神旺公司),可認蔡衍明就聲請人3公司 之經營上,非毫無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 2.依102年英國《經濟學人》報導,中國大陸地區政府透過補 貼扶植國營企業和特定民營企業,其中包含統一企業中國控股及中國旺旺公司;再中國旺旺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 公開之公告中,明確稱蔡衍明是神旺、中視、中天電視的控股股東,為中國旺旺公司之關係人士,且蔡衍明是中國旺旺公司的主席;而上開公告中載明中國旺旺公司繼續向聲請人中視公司承租辦公室2年,2年之租金為新臺幣498 萬5844元,而106年、107年之租金為新臺幣331萬4000元 、398萬1780元,另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 更新約期2年之廣告發佈協議,將於108年、109年支付廣 告發佈費500萬元美金,於106年、107年間支付聲請人中 天電視公司之廣告發佈費用為600萬美元、401萬美元,故以中國旺旺公司、蔡衍明與聲請人中國時報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中視公司為關係人,且中國旺旺公司曾收受中國政府補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尚非完全毫無所據。 3.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乙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此提出質疑聲請人3人言論可能立場偏頗等情,實屬依據個人 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中國旺旺公司於公告資料中既已自承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中視公司與中國旺旺公司屬關係人,且中國旺旺公司曾收受中國政府補貼,被告以旺旺三中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語尚非完全毫無所據,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係虛妄不實之事而指摘傳述之加重誹謗等行為可言。 2.中國旺旺公司確係聲請人中國時報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中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且有很大之影響力,對一般人而言很難去區辨他們之間的關係,是被告指聲請人中天、中視、中時合稱旺旺三中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並非純屬虛妄不實之事。被告因此提出質疑聲請人3人言論可 能立場偏頗等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實屬依據個人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為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自無課以被告誹謗罪之餘地。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3公司與中國旺旺公司由不同股東所組成,法人人 格各自獨立,而名譽權各有主體性,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蔡衍明是否對聲請人3公司有影響力,與聲請人3公司是否收受中國補助要屬二事,不得僅以中國旺旺公司收受中國租稅補助,作為聲請人3公司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 之查證依據。況被告知悉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法 人人格不同,且陸委會已聲稱台商接受中國當地政府補貼或優惠措施並不違法,仍以中國旺旺公司收受合法補助、蔡衍明、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間有間接投資關係 ,意圖栽贓聲請人3公司為無償收受中國鉅額補助之新聞 媒體,令一般大眾誤認聲請人3公司受中國利益操控,影 響一般大眾對聲請人3公司經營媒體之信任及社會地位評 價。 2.中國旺旺公司之公告中,僅揭露中國旺旺公司委託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發佈廣告,或向聲請人中視公司租賃辦公室,並未揭露聲請人3公司曾接受中國鉅額補助,被告自不 得以此輕率推論聲請人3公司曾接受中國鉅額補助之事實 ,而被告卻以肯定句污衊聲請人3公司曾接受中國鉅額補 助,嚴重貶抑聲請人3公司新聞刊播之獨立性,顯未盡合 理查證義務。 3.且聲請人3公司是否曾接受中國鉅額補助,屬可證明之事 實,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檢察官所認「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 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決理由邊碼77】參照)。 (二)參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111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告證四「台灣基進黨臉書資料」,本案可認被告所述之內容為「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乙節甚明。觀本案言論之文義,被告描述「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者為旺旺三中「集團」,雖有提及聲請人3公司,然應認被告所指為「聲請人3公司所組成之集團」或「聲請人3公司所屬之集團」,非單純描述聲請人3公司有「獨立」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且被告亦有明確於「三中集團」前指出「旺旺」,而聲請人3公司之名稱中均無 「旺旺」字樣,可認被告已指出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 公司間具關連性,故被告所指「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者,應係「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所屬之集團」。 (三)蔡衍明為中國旺旺公司之負責人,而中國旺旺公司曾因故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補貼;且以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之持股結構、所佔董事席次,及中國旺旺公司有委 請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廣告發佈並給付費用、有向聲請人中視公司承租辦公室並給付租金等財務上往來,可認聲請人3公司與中國旺旺公司、蔡衍明間屬關係人等節,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自堪認定。承上,姑且不論蔡衍明或中國旺旺公司是否欲透過掌握聲請人3公司之部分股份而影響聲請人3公司之經營決策,或有無實際影響聲請人3公司經營決策之作為,然以上開 蔡衍明、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之持股結構、所佔 董事席次而言,蔡衍明或中國旺旺公司確可能對聲請人3 公司之經營決策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且以上開公司間財務往來之外觀而言,彼此間亦有一定互利、互惠之作為(即上述廣告發佈或承租辦公室)。被告雖為政黨主席,然其本身不具公權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具之查證能力亦僅限於公開之相關新聞報導或聲請人3公司、中國旺 旺公司、神旺公司對外公開之資訊。再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引用之資料,可認被告依其所具之查證能力,確有相當理由相信認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屬同一集團,且「中國旺旺公司與聲請人3公司所屬之集團中」之中國旺旺公司確曾收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補貼。 (四)而本案言論指摘之內容,係認聲請人3公司所屬集團因收 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補貼,而使聲請人3公司於新聞報導 上親中、為中國大外宣,以聲請人3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之 大型新聞媒體而言,可認本案言論屬對於國內知名之大型新聞媒體之質疑、監督。承上,新聞媒體於現代民主社會中素有「第四權」之美名,有提供資訊(尤其與公權力行使相關部分)供一般民眾知悉,而扮演監督公權力之角色,尤其以聲請人3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之大型新聞媒體而言 ,於我國民主社會中,更應善盡監督公權力行使、舉揭不法等權利及義務,亦應受輿論之監督。準此,可認聲請人3公司所提供之資訊攸關輿論對政府或公權力監督之妥適 性,並足以影響國家社會未來發展方向,故本案言論係對聲請人3公司提出質疑、監督,顯與公共事務有密切之關 連,可認本案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甚高。 (五)承上,本案言論中指摘聲請人3公司「言論長期親中甚或 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部分,因不同之人縱接收同一言論,對於言論內容有無傾向、具體傾向等節,仍可能因個人價值觀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故此部分顯係被告依據個人價值判斷,而認聲請人3人言論立場偏頗,故此部分言 論實屬意見表達。而聲請人3公司之言論立場有無偏頗乙事 ,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言論稍嫌聳動或誇張,然參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語境,其目的在於彰顯、呼籲「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臺灣媒體」之問題,並非以貶損聲請人3公司名譽為唯一主要之目的,而係 欲藉發表本案言論而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之注意或討論,而依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可認被告係於合理範圍內,就關於聲請人3公司可受公評之事,基於質疑、監督我國知名之大型新 聞媒體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六)綜上,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評論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要件,自得阻卻違法,而難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故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