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9952號、第201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第2268號、第22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施玉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WING」、「LAMEIR」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施玉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以「禾鹿企業社施玉玲」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及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黃一 壬借用之七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一壬農會帳戶)、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向邱美綾借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美綾郵局帳戶)、111年1月10日前向陳俊豪詐欺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過程詳下二、所述,下稱陳俊豪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黃一壬農會帳戶、邱美綾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黃一壬、邱美綾及陳俊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LAMEIR」,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施玉玲再依「LAMEIR」之指示,自行或指示黃一壬、邱美綾、陳俊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施玉玲攜至「LAMEIR」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關於前述陳俊豪郵局帳戶取得經過)施玉玲因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7日,與多年好友陳慶治聯絡,向其謊稱需要帳戶作為進 出口買賣鹿茸生意之用等語,陳慶治不疑有他,然本身無帳戶可借給施玉玲,即另向員工陳俊豪詢問可否借用帳戶給施玉玲。陳俊豪因信任陳慶治與施玉玲多年交情,認施玉玲不會虛構鹿茸買賣為幌子,因而陷於錯誤,將陳俊豪郵局帳戶交付給施玉玲使用。 三、案經陳奕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游湘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簡瓊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余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貴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3至225、235、331、347至348頁;金訴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一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美綾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慶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1至4、6至9頁;偵一卷第65至67、71至72頁;偵二卷第17至19、39至40頁;追加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黃一壬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七股區農會112年3月3日七農信字第1120000520號函暨所附黃一 壬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邱美綾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298806號函暨所附邱美綾郵局帳戶提款單、112年3月3日儲 字第1120071600號函暨所附邱美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美綾內埔豐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俊豪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俊豪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41176號函暨所附被告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1 月30日之歷史存款往來明細表、111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5369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申辦存款帳戶結清事宜之新臺幣/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影本、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9月28、30日至該行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3438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至該行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59、61至63、65至67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5、45、50、61至68頁;追加影警 卷第59至61頁;警二-1卷第9至15頁;偵一-2卷第23至27、99至103頁;訴字卷第59至65頁;金訴卷第41至44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WING」、「LAMEIR」、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 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7至36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然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221、330至3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經「WING」介紹認識「LAMEIR」,依「LAMEIR」指示提款轉交予「LAMEIR」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4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客觀上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21、330至33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自行或指示黃一壬、邱美綾為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陳俊豪郵局帳戶之行為,係為供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周素貞犯 行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編號2含事實欄二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之情形。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黃一壬、邱美綾、陳俊豪提領之款項,均已攜至「LAMEIR」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348頁),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黃一壬開立之農會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陳文雄詐取財物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本案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且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黃一壬農會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交黃一壬所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陳文雄遭詐款項層轉至黃一壬農會帳戶後未遭提領,惟被告於提供黃一壬農會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際,即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因嗣後詐欺贓款未及提領,即謂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自非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文雄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或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陳奕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IG假冒為藝人吳建豪結識陳奕蓁,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蓁聯絡,向其佯稱:要與陳奕蓁度假,但需要經紀公司同意,待公司同意後,需支付住宿費用美金4,550元,及保全人員、保險、私人飛機等費用,並保證將在度假完畢後,將款項全部退還等語,致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6分許,匯款12萬7,012元至黃一壬農會帳戶。 黃一壬於110年11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74萬8,396元(含他人匯款)後交付施玉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1至78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見警一卷第89、91頁) ⑷告訴人陳奕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之電子郵件、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7至16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0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匯款106萬2,600元至邱美綾郵局帳戶。 邱美綾於110年11月26日13時46分許,臨櫃提領112萬1,300元(含他人匯款)後交付施玉玲。 2 周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IG暱稱「鍾勇」結識周素貞,向其佯稱:在海外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協助代為收行李箱,但公司將行李箱寄到臺灣時,需要匯款到寄放的保全公司及支付運費、關稅等語,致周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俊豪郵局帳戶。 陳俊豪於111年1月11日14時12分許,臨櫃提領77萬元(含他人匯款)後交付施玉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21至24、28、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三卷第37、42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第20174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3 楊貴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使用臉書結識楊貴茱,向其佯稱:欲寄送裝有黃金或美金之包裹,但需要先付錢等語,致楊貴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邱美綾郵局帳戶。 邱美綾於110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領9萬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交付施玉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貴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影警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楊貴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追加影警卷第35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9932號函暨所附楊貴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加影警卷第63至6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4 游湘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使用臉書暱稱「Kim」結識游湘蘋,向其佯稱:升將軍要慶祝需要美金5,000元等語,致游湘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同14時58分許、同日15時3分許,各匯款5萬、5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 施玉玲於110年9月30日15時5分、同日15時15分許,各臨櫃提領41萬、4萬元(含他人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湘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1卷第2至3頁) ⑶告訴人游湘蘋之轉帳交易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1卷第4至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5 簡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貨運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簡瓊如,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扣留行李須匯款方能取得行李等語,致簡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0時54分許,匯款27萬7,022元至華南帳戶。 施玉玲於110年9月28日11時18分、同日14時12分許,各臨櫃提領22萬、48萬元(含他人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1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1卷第31至32、35至37頁) ⑶告訴人簡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截圖及詐欺集團要求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1卷第23至30、3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6 余家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臉書結識余家萍,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Zhang」向其佯稱:要寄送現金予其保管,惟須付清相關費用包裹才會通行等語,致余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75萬元至華南帳戶。 施玉玲於110年9月30日13時28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家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2卷第37至41、45頁) ⑶告訴人余家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110年9月30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2卷第47至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二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部分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266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0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2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部分 9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1002760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影警卷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5號卷 追加影偵卷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 追加偵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追加偵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卷 追加偵三卷 1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卷 追加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部分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4006號卷 警一-1卷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708392號卷 警一-2卷 17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分偵字第1110101888號卷 警二-1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卷 偵一-1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 偵一-2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影卷 偵一-3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影卷 偵一-4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卷 偵二-1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8號卷 偵二-2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卷 偵三-1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 偵三-2卷 2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卷 審金訴卷 2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 金訴卷